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選上字第2號蔡明昌當選無效事件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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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選上字第2號蔡明昌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第一審原告)、被上訴人蔡明昌(即第一審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上午10時宣判,本件已確定,不得再上訴。
壹、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主文摘要:
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第二審)判決主文摘要:
一、原判決廢棄。
二、蔡明昌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中市第四屆里長選舉當選為臺中市南區新榮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參、檢察官起訴事實概要:
蔡明昌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中市第4屆南區新榮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選舉結果,蔡明昌當選為該里里長。惟蔡明昌於競選期間,為求勝選,明知楊○于並未居住在新榮里,竟與楊○于共同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王○愉提供其新榮里轄區「京城特區」社區之戶籍住所,讓楊○于遷入,使楊○于得以取得新榮里選區之投票權。楊○于並於同年11月26日投票日時前往投票,致使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票數之結果。蔡明昌上開行為,業已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簡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請求宣告蔡明昌之當選無效。
肆、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蔡明昌固然辯稱,憲法保障人民之遷徒自由,長期工作地點與實際住所地無異,楊○于遷籍是基於工作所需,目的在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承租社會住宅云云,惟查:
一、楊○于原本就在「京城特區」附近承租房屋居住,距工作地點「京城特區」,走路僅需10分鐘,且楊○于迄今仍未搬入其遷徒之戶籍地居住,根本沒有因為工作所需而有遷籍之必要。
二、楊○于雖另辯稱遷籍是為了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承租社會住宅,但此與提供戶籍之王○愉的證詞不符。且依臺中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只要在臺中市就業而有居住需求者,即符合申請承租社會住宅之資格,不以設籍於臺中市為必要。
三、再依照楊○于與蔡明昌之LINE對話紀錄,蔡明昌除向楊○于具體表示要「遷戶籍」、「幫忙幾票」外,甚至以「擔心候選人戶人口太多,被人質疑」,而解釋需分散設籍以免遭人懷疑,足以證明其等對話內容確實係針對本件選舉投票設籍之事。
四、除楊○于外,蔡明昌同時提供自己及多位里民之戶籍,供其他原非新榮里之居民遷入。相關人等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蔡明昌統籌上開人等將戶籍遷入自己之選區,其有妨害投票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蔡明昌確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之行為,符合當選無效之要件,檢察官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為有理由,原審駁回檢察官之訴,於法未合。本件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宣告蔡明昌上開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陳得利、陪席法官廖欣儀、受命法官高英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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