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平區公所區長林建堂官司 高分院維持一審原判(更新)
鄭杰◎臺中報導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林建堂區長官司纏身一段時間,日前臺中高分院維持1審原判。 林建堂在2014年選上區長之前,選前疑似「賣官」案,臺中地檢署依「準受賄罪」起訴,法官審理期間林建堂堅決否認犯罪,台中地方法院依「準受賄罪」判處林建堂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3年、不法所得20萬沒入,林建堂不服判決,在法定上訴期間上訴2審,經高分院法官審理後維持1審原判。林建堂涉及刑法貪污罪章中的準受賄罪,依法可上訴最高等法院。 台中市有29個區公所,除了和平區公所區長為民選外,其餘皆由市府派任。民政局長吳世瑋表示,林建堂官司將視法院判決定讞確定後才會依法處理。 摘自天秤座法律網 一、刑法關於「賄賂罪」的犯罪類型為何?及其實例。 刑法關於「賄賂罪」的犯罪類型為何?A於競選市長時,自B收受二千萬元,約定若是當選,將設法將B所有坐落選區內之農地變更為住宅用地,嗣後A未當選(或當選後未依約履行其承諾,將賄款返還B)。則A是否成立犯罪? (一) 賄賂罪又稱為貪污罪,其處罰規定主要在刑法第四章瀆職罪及貪污治罪條例。因為貪污治罪條例是刑法第四章瀆職罪的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理,就相同的犯罪行為,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以下就有關賄賂罪之犯罪類型,分別說明如下: 1. 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普通受賄罪):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得處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謂職務上行為,是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並不違背其職務者。「要求」是指行為人(公務員)索求相對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行為人只要有要求的意思表示,即成立貪污罪,不以對方承諾為必要。「期約」是指行為人與相對人(行使賄賂之人)約定給付之意思,雙方已達成共識,但尚未交付。「賄賂」是指金錢或金錢可以計算之財物。「其他不正當利益」則指賄賂以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之有形或無形利益而言,如免除債務、出國遊玩等娛樂享受亦屬之。再來,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行為人的職務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方能夠成本罪。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的時間、場合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 2. 違背職務受賄罪(加重受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