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裁定新解釋:詐欺犯罪「犯罪所得」範圍明確,行為人自白即可享減刑優惠
新華報導\1987創刊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近日宣示重要裁定,針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中「犯罪所得」的範圍作出明確解釋。裁定指出,該條款所稱「犯罪所得」,乃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的個人財物或報酬,而非被害人因受詐騙而交付的財產或利益。法院強調,若行為人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使在偵查及審判過程中持續自白,也不符合該條款減刑的條件。
此裁定對於多數涉及共犯或集團作案的詐欺案件具有重要指引意義。最高法院認為,條文明確規定「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實際取得之個人財物,並未涵蓋其他共犯或犯罪集團的所得。換言之,未取得犯罪所得的行為人,若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仍可依照條款獲得減刑,但不會因未繳交他人所得而享有該優惠。
法院亦指出,立法過程中曾考量到「漏洞」問題,故明訂此範圍,以確保法律的明確性與公平性。裁定同時強調,該條款的立法目的在於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早日確定事實,並促使受害人財產得以追回,避免過度擴張「犯罪所得」的解釋範圍,避免造成司法實務操作上的困難。
此外,裁定亦提及,對於已繳交全部被害財物的行為人,法院可根據具體情節酌情減輕刑度,並非一律減免一半,強調量刑須兼顧罪責與實際情況。此一解釋不僅明確了法律適用的範圍,也為未來相關案件提供了重要指引,展現司法對於打擊詐欺犯罪與保障被害人權益的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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