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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區公所區長林建堂官司 高分院維持一審原判(更新)

鄭杰◎臺中報導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林建堂區長官司纏身一段時間,日前臺中高分院維持1審原判。

林建堂在2014年選上區長之前,選前疑似「賣官」案,臺中地檢署依「準受賄罪」起訴,法官審理期間林建堂堅決否認犯罪,台中地方法院依「準受賄罪」判處林建堂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3年、不法所得20萬沒入,林建堂不服判決,在法定上訴期間上訴2審,經高分院法官審理後維持1審原判。林建堂涉及刑法貪污罪章中的準受賄罪,依法可上訴最高等法院。

台中市有29個區公所,除了和平區公所區長為民選外,其餘皆由市府派任。民政局長吳世瑋表示,林建堂官司將視法院判決定讞確定後才會依法處理。

摘自天秤座法律網

一、刑法關於「賄賂罪」的犯罪類型為何?及其實例。

刑法關於「賄賂罪」的犯罪類型為何?A於競選市長時,自B收受二千萬元,約定若是當選,將設法將B所有坐落選區內之農地變更為住宅用地,嗣後A未當選(或當選後未依約履行其承諾,將賄款返還B)。則A是否成立犯罪?

(一) 賄賂罪又稱為貪污罪,其處罰規定主要在刑法第四章瀆職罪及貪污治罪條例。因為貪污治罪條例是刑法第四章瀆職罪的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理,就相同的犯罪行為,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以下就有關賄賂罪之犯罪類型,分別說明如下:

1. 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普通受賄罪):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得處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謂職務上行為,是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並不違背其職務者。「要求」是指行為人(公務員)索求相對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行為人只要有要求的意思表示,即成立貪污罪,不以對方承諾為必要。「期約」是指行為人與相對人(行使賄賂之人)約定給付之意思,雙方已達成共識,但尚未交付。「賄賂」是指金錢或金錢可以計算之財物。「其他不正當利益」則指賄賂以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之有形或無形利益而言,如免除債務、出國遊玩等娛樂享受亦屬之。再來,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行為人的職務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方能夠成本罪。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的時間、場合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

2. 違背職務受賄罪(加重受賄罪):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得處以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是指對於職務上應盡之義務有所違背,如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以及超過其職權或裁量範圍而為者。
3. 違背職務行賄罪: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述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行求」是指行為人表示願意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用以請求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行為人只要有行求的表示,即可能成立本罪,不以公務員答應違背職務為必要。

(二) 1. A之身分為市長候選人尚非公務人員,於競選時收受賄賂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123條準受賄罪:「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本罪的行為樣態和刑法第一般受賄罪(刑法第121條、第122條)相反,一般的受賄罪是行為人已有公務員的身分,再來才有接受賄賂的行為,但本罪是行為人先收受賄賂,之後才取得公務員的身分。相同的是,收受賄賂和職務行為間要有對價關係,才會構成犯罪。

2. 「行為人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此要素究竟為構成要件要素還是客觀處罰條件,學說上有爭論:

(1) 此要素為構成要件要素: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在成為公務員之後,履行其職務上之行為,如果未成為公務員,或成為公務員但未履行其職務上行為者,仍不成立本罪,如採此說,A 未當選或當選後未依約履行其承諾,因不符合構成要件則不成立本罪。

(2) 此要素為客觀處罰條件:因本罪所要禁止的是賄賂行為,但若行為人事後未成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即欠缺可罰之必要條件,但本罪之不法內涵和責任內涵,仍是放在「賄賂行為」本身,故行為人還沒當公務員時,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已可處罰。如採A說,則A因為已經收受B之賄賂,故其事後雖未當選或當選後未依約履行其承諾,仍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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