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鎮瀾宮董座疑雲 臺中市府有責輔導以釐清疑義

記者黃登洲\臺中報導

最近,因為中二立委補選,鎮瀾宮董監事資格、任期等遭受到社會各界關注,這關注度也不因中二補選完畢而結束,反之更成為社會議題焦點。

鎮瀾宮屬宗教業務財團法人,係以推展宗教性事務為宗旨,以宣揚宗教教義、研修宗教教理、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為目的之財團法人。

鎮瀾宮董監事、工作人員選任及業務管理,除受到鎮瀾宮組織章程與自訂要點規範,當然也應受到政法法令及主管機關法規所約束,而鎮瀾宮業務主管機關當然就是臺中市政府民政局。

有關宗教性財團法人是否適用「財團法人法」乙事,經查內政部民政司主張財團法人是以一筆財產為主體運作的管理制度,與宗教團體的性質不甚相同,因此建議法務部排除宗教財團法人來制定財團法人法;案經107年6月27日立法院臨時會院會三讀通過「財團法人法」,幾經朝野辯論後,投票決議該條文排除宗教財團法人適用。

  108年2月生效的財團法人法,於立法之初已將宗教財團法人排除在外,擬透過推動「宗教團體法」之立法來規範宗教性質的財團法人,在該法未完成立法之前,宗教性質的財團法人將持續適用民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範;惟宗教團體成立的「社福財團法人」,依然受財團法人法規範。

    按近期幾項鎮瀾宮爭議事項提出意見如次:

一、財團法人法第42條對於董事長消極資格,基於財團法人法未將宗教財團法人納入管理範疇,故鎮瀾宮自不受財團法人法規範,而在「宗教團體法」未完成立法前,仍適用民法或其他相關法律管理。

二、有關於董事長任期及設籍規定,自是應該回歸鎮瀾宮組織章程、政府法令等規定辦理;但

(一)鎮瀾宮為民間宗教團體,董監事將於5月份進行改選,倘章程有明文董事須設籍規定,自是應該依章程規定進行人選資格審核;倘章程僅記載須由該等行政區推派人選,並未載記須完成設籍登記,則該章程條文解釋權在於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民政局。

(二)縱然,必須完成設籍登記,

1、對於過往顏董事長已執行宮務等事項(不涉及財產變更),亦應不溯及既往,以維持事實安定性;且財團法人之機關有二:董事及監察人,其中董事為應設之機關,監察人為得設之機關;在其有數人時,董事職務之執行原則上應共同為之,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得單獨為之。董事除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外,並得執行法人事務。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均得代表法人,至其事務之執行則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故鎮瀾宮業務推展仍屬共識決,並非董事長一人可決定。

2、臺中縣市合併前,參選台中縣議員、立委,合併後參選中二選舉立委,該等選區均不包含大甲鎮瀾宮規定應設籍區域,但縣議員、立委參選人必須設籍該選區,所以很明顯,台中縣政府及直轄市的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在核備鎮瀾宮董事與董事長資格時,顯有包庇與公務員審查及登載不實之嫌(選舉雖然有選委會,但實質選務與宮廟業務均屬民政局業務)。

(三)至於,顏清標董事會董事長資格,有無違法之處??參考李慶安雙重國籍案判決結果—無罪,領有國家薪資及執行國家事務之立法委員,司法判決無罪,則民間宗教團體之董監事,既未領政府薪資,也非執行國家公務,縱有應設籍而未設籍情事,除民間團體有所責失,主管機關亦未善盡督導;該行政違失責任,至多也只是撤銷顏清標董事長職位。

(四)然而,顏清標董事長已完成設籍登記,五月份即將進行鎮瀾宮董監事改選,此時撤銷又有何重大意義;再者,顏清標擔任董事長期間長達二十餘年,鎮瀾宮章程內如未有禁止連任規定,亦不生違法事由。

(五)鎮瀾宮章程修改後,未完成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其章程效力疑義,資檢附相關函釋如下(供參):

1、有關宗教(祠)財團法人申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97年12月11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970024826號函略以:「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另參照本院70年7月28日(70)秘台廳(一)字第01531號函意旨,法院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並無須先取得主管機關核可。有關旨揭事項,財團法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如有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聲請法院對財團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之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並無由法人先行請主管機關表示意見之必要。」(內政部97年12月15日台內民字第0970206795號函)。

2、捐助章程除有民法第62條、第63條、第65條所規定情事外,不得變更

 (1)按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其捐助章程除有民法第62條、第63條、第65條規定情事,得依法定程序為與捐助章程內容不同之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外,不得變更;又捐助人之捐助行為生效後,捐助人及捐助金額即屬確定,日後縱因財團法人接受捐贈致財產總額增加,亦不發生捐助人數及捐助金額變更之問題,於辦理財產總額變更登記時,無須先辦或併辦。

 (2)財團法人就其應登記之事項聲請為變更之登記,與捐助章程內容之變更尚有不同,如無關於財團之目的、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之變更,自可准為變更登記。財團法人經登記後,捐助章程除有民法第62條、第63條、第65條之情事,得依法定程序為與捐助章程內容不同之處分外,不得變更,縱原章程所訂定必要記載事項與財團法人之本質不符,亦僅得按前述法定程序更改。至於民法第61條第1項各款所定應登記事項,除關於財團之目的、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登記事項外,自得准為變更登記。(司法院70年3月9日院台廳一字第01886號函)

(3)修改章程之程序: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章程確有修改之必要,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或第65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或由主管機關為之,章程上不得訂有得由董事、董事會、會員大會或信徒大會等法人內部機關逕自修改之辭句。(司法院71年8月5日院台廳一字第043841號函)

三、宗教財團法人之監督

依民法第30條、第61條第2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10條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而依民法第59條規定,財團於登記前,應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依現行政府機關的業務分工,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民政司);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民政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民政局、處)。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確實為鎮瀾宮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對於鎮瀾宮有法令監督與業務督導及輔導之責,面對社會質疑,民政局應該要好好面對鎮瀾宮的問題,承擔主管機關監督與輔導之責,不然鎮瀾宮與市府都將承受更大質疑聲浪;在鎮瀾宮方面,危機又何嘗不是個新的契機,藉此疫情再起,致活動停擺期間,好好整頓宮務,釐清章程與帳務之紛紜,依照法規與程序辦理核備與登記,對於鎮瀾宮不啻是個嶄新的開始,而浴火重生後的鎮瀾宮,未來發展也將更為燦爛。

留言

  1. 民政局長官們要勇於任事啦!
    不要只想當官,遇事就龜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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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有齣很紅的日劇
    《逃避雖可恥但是有用》
    但在鎮瀾宮爭議事上
    民政局逃避徒留可恥
    對問題解決毫無助益

    回覆刪除
  3. 市府民政局長官們
    該出來撥開雲霧了

    回覆刪除
  4. 大甲鎮瀾宮為地方性宗教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台中市府有責任輔導該法人,依規定辦理大甲鎮瀾宮人事選任相關事宜,並釐清各界疑義,善盡該寺廟主管機關責任。

    回覆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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