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宣示裁定,認為:違章建築依相關法令應即予查報、拆除,而故不依法簽報,致仍得繼續保有該違章建築之整體用益狀態,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臺中市議會《超黨派聯盟》吳總裁顯森議員,被黃仁市議員在議會以《黑色企業》家族持有超級大違建數棟出租收益提出質詢,要求市長依法執行拆除以維護公安、保障房客生命財產安全。
不過,市府對於黃仁市議員的質詢似乎不為所動,是否礙於超黨派議員吳顯森等人的施壓而障礙難行?甚至「消極不作為」?讓黑色企業家族持續收益牟利?
對此,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214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其中有關違章建築有了最新的裁示,該項裁示可作為市府主管機關參考,新華報導也提醒主管官員,前市長胡志強說過一句省思警語,時過十多年,但社長記憶猶新、恍如昨日!今天再次提點胡市長對官員清廉自持、依法行政的嚴格要求,以作為公務員的「戒石銘」-不要為了貪一點私利,而損失上千萬(社長註:因違法吃放官司、退休金都沒了!)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214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裁示如下:
違章建築依相關法令應即予查報、拆除,卻故不依法簽報,而未能續行相關程序並執行拆除,致仍得繼續保有該違章建物之整體用益狀態,是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本院刑事大法庭於今日宣示裁定,認為:
違章建築依相關法令應即予查報、拆除,而故不依法簽報,致仍得繼續保有該違章建築之整體用益狀態,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壹、本件法律爭議
違章建築依相關法令應即予查報、拆除,卻故不依法簽報,而未能續行相關程序並執行拆除,致仍得繼續保有該違章建物之整體用益狀態,是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貳、理由摘要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圖利罪,既以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則本罪保護之法益已不再侷限於單純公務員身分暨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性,而係兼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廉潔性,故要求公務員執行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必須合法、公正、不得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致違反相同事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其因而凸顯個別之特殊利益,既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所圖得之利益,其取得及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自均屬本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
二、本罪所規定含有抽象意涵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故該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
三、違章建築經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且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故未經取得執照之違章建築,除屬既存而無須立即拆除之舊有違章建築外,均應依規定予以查報,並由拆除單位拆除之。公務員對該等違章建築之查報、拆除並無裁量空間,若明知依相關法令應即予簽報,故意隱而不予查報,致該違章建築免遭拆除,得以繼續違法留存或用益,使原始起造人仍可繼續享有違章建築留存之整體用益,即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四、依相關法令應即查報、拆除之違章建築,因承辦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未予查報,而得以繼續違法留存,既違反平等原則而凸顯其特殊利益,且與公務員違背法令而未能公正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則此種使原始起造人原應減少而未減少致可繼續保有違章建築留存之整體用益,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農地違規使用既然已經開出罰單六萬元,第二張罰單12萬元開出去了沒,只要持續違規就要持續開罰,罰到拆除違建,如果沒有這樣子做,市府官員瀆職與圖利。
回覆刪除不應該只有地政局開罰單吧!違規使用的工廠、套房出租,農業局、經發局、消防局、都發局等等不也應該本於職責,各依行政罰則處分與開罰,進帳市庫;針對違規使用,依規早就該斷水與斷電了。
回覆刪除社長厲害,最高法院大法庭這個見解很嚴格,在情理上很難接受,在法律上是對的
回覆刪除會打趴違建,可惜地方政府都不敢正視,因為壓力太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