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黃子佼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宣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矚易字第1號被告黃子佼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
一、 被告黃子佼自民國103年2月12日起,註冊成為「創意私房」會員後,陸續購買創意私房販售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以電腦主機下載如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基於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112年2月17日起,仍繼續無故以本案扣案硬碟儲存如前揭性影像而持有之。被告前揭犯行,係觸犯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
二、 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己私慾,加入創意私房論壇成為會員,並自該論壇購買如前揭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而持有之數量達2,259個,該等性影像客體之兒童及少年人數共35人,數量非微,自提高兒童及少年成為性剝削對象之危險性。又被告係五專畢業,目前待業中,案發時在演藝圈工作,經濟狀況小康,又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案發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併酌以檢察官、辯護人對於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113年度矚易字第1號被告黃子佼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9時29分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論:
黃子佼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貳、事實及理由摘要:
被告自民國103年2月12日起,註冊成為「創意私房」網路論壇(下稱創意私房)會員後,陸續購買創意私房販售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以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腦主機下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基於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112年2月17日起,仍繼續無故以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硬碟(下稱本案扣案硬碟)儲存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而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4日,經員警搜索扣得本案扣案硬碟,查悉上情。被告前揭犯行,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兒童及少年之證述、臺北地檢署數位採證鑑識報告、性影像採證畫面、創意私房論壇頁面、被告之創意私房會員註冊資料、權限範圍、購買紀錄暨貼文留言、婦幼警察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存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本案扣案硬碟可證,且依卷內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持有為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
被告所為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行為屬繼續犯,其行為之一部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逕行適用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無從適用該條例第53條之1規定適用行政罰而免除其刑事責任,亦無從適用刑法第16條以不知法律為由減免其刑。另參以本案被告持有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人數共35名,且其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檔案數量共2,259個,被告之持有行為,顯然同時促使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製品之供需關係存續,提高兒童及少年成為性剝削對象之危險性,其犯罪行為客觀上無情堪憫恕,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過重之情形,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3條之1適用行政罰、依刑法第16條減免其刑、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不可採。
參、本院量刑之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為紓壓方購買本案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是被告係因一己私慾,加入創意私房論壇成為會員,並持有該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持有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檔案數量非微,影像檔之兒童或少年陳稱其等遭拍攝性影像時之年齡介於10至17歲,分別就讀國小至高中,並可輕易辨識其等之臉部、身體特徵,包含兒童或少年之學校制服、學生證、社群網站資料、手寫個人年籍等個人資料,而該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檔案淪為尋常商品般,上架於該論壇任人挑選購買,且於論壇頁面及檔案標題介紹該等性影像之特色,甚且放置兒童或少年之社群網站、生活照、性影像截圖等資訊吸引會員購買各情,是該等性影像嚴重侵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重大。被告自陳五專畢業,目前待業中,案發時在演藝圈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又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案發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且經本院發函及通知本案被害人、告訴人之意見,併酌以檢察官、辯護人對於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考量本案被告持有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數量非微,對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第39條1項為防免兒童及少年成為性剝削對象之立法意旨危害重大,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經附表一編號7、8、14、16、20、23至25、32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復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理中仍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伍、沒收
存有本案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本案扣案硬碟,屬該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本件承審法官 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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