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黃紹綸殺人等案件(國民參與審判)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黃紹綸殺人等案件(國民參與審判)判決
本院審理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黃紹綸殺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宣判。黃紹綸前因犯殺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該院112年第一件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判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料理刀2把均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乃駁回上訴。本案仍得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黃紹綸與施姓被害人原為朋友,惟施姓被害人因故刻意疏離,黃紹綸基於其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之行為固著想法,欲圖挽回雙方原先熱絡情誼未果,竟心生不滿而萌生殺人動機,乃至刀具專賣店購得料理刀2把(刀身總長度、刀刃長度均約為38公分、24.5公分) ,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先委請不知情之鎖匠開啟門鎖,而無故侵入施姓被害人租屋處,惟該晚因施姓被害人未返家而未遇。黃紹綸於翌日(20日)晚間,又侵入施姓被害人租屋處並躲藏於廁所內,待施姓被害人於晚間8時42分返家,黃紹綸隨即現身且雙手各持料理刀1把接續朝施姓被害人左後肩、左上胸、左上肩、左後側等處猛刺攻擊,致施姓被害人受有穿刺傷及割傷等傷勢共計13處,造成大量出血休克,經送醫仍不治死亡。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本案經原審國民法官法庭直接審理及調查證據(包括送請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及量刑前調查)後,由黃紹綸之預謀購買刀具、施姓被害人致命傷勢位置、攻擊次數等情狀綜合判斷,認定黃紹綸犯殺人罪及無故侵入住宅罪,事證明確,且未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之情形,均有所憑,其認定事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適用法律亦無違誤,並認被告之自首動機顯非出於真誠,而裁量不予減刑。黃紹綸辯稱僅係過失傷害致死,不具殺人之故意等,均不可採。
二、第二審法院對於國民法官法庭之第一審判決,係兼容事後審及限制續審制精神,第二審法院就第一審訴訟程序之瑕疵,應本於無害錯誤為審查原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雖主張原審有程序瑕疵,惟未能具體指摘第一審法院有何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致嚴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情事,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三、原審所認定並納入考量之刑法第57條之科刑事實,俱無誤認或錯誤評價,或有裁量濫用之情形。被告迄至本院宣判前,仍否認有殺人犯意,且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取得其原諒,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四、被告上訴後辯護人雖聲請調查:(一)調取原審協商程序及審前說明之錄音,或擇一傳喚原審審審判長或於審前說明程序在場旁聽之黃律師;(二)傳喚鑑定人黃醫師及心理諮商師江心理師:(三)調閱原審評議紀錄及評議意見;(四)精神障礙者之量刑前鑑定等證據。惟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上開審前說明程序有如何影響判決之結果,或係就原審已調查、鑑定之事項,重複聲請調查、鑑定,未合於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且欠缺調查必要性,均予駁回。
五、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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