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報導網站\報導 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臺鐵408次太魯閣列車重大事故案民事損害賠償事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李○祥即義祥工業社、華○好、東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新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昨日(20)下午4時宣判,茲說明本件之判決結論、事實及理由摘要。 壹、判決結論 一、被告李○祥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6萬6,69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自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祥等連帶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765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326萬6,6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事實及理由摘要: 一、事實概要: (一)被告李○祥於110年4月2日8時許駕駛吊卡大貨車搭載被告華○好前往K51標案工地現場進行施工,於同日9時12分42秒至9時14分9秒間駕駛吊卡大貨車行經便道轉彎處之貨櫃屋前時,本欲沿彎道左彎沿下坡行駛,然因吊卡大貨車熄火而停在下坡路段(車頭朝向面臨東正線之邊坡),被告李○祥本應注意求助專業拖吊方式解決,不可將挖土機作為目的外使用,且可預見吊卡大貨車熄火停佇之邊坡地點與下方東正線軌道距離甚近,如挖土機車輛操作不慎或拉扯布帶破損、斷裂,在既有道路路面狀況不佳且邊坡無安全防護措施之情形下,極可能導致吊卡大貨車翻落邊坡墜落至軌道,並導致軌道嚴重損壞、壅塞並造成來往火車碰撞翻覆、造成乘客重大死傷,被告李○祥仍指揮被告華○好將挖土機駛近至吊卡大貨車後方後,被告李○祥則以環狀布帶在吊卡大貨車左側撐座打結,再將環狀布帶另一端挖土機挖斗鉤環勾住後,並指示被告華○好取石塊放置在吊卡大貨車後輪,被告李○祥於同日9時26分許駕駛挖土機操縱挖斗將布帶連同吊卡大貨車往車身左側拖拉,拖拉過程中布帶破損脫落,吊卡大貨車於同日9時27分許先沿下坡滑行約15.7公尺後,翻落邊坡,並夾帶 樹木、土堆滑行約11.5公尺後墜落於北迴線51K250M清水隧道北口之東正線軌道上。 (二)於110年4月2日9時28分許,臺鐵408車次太魯閣自強號駛至該處,火車司機員袁○○見狀雖立即緊急煞車,然因煞車距離不足,於同日9時28分34秒,第8節車廂(即車頭)直接正面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