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方法院就被告蔡明宏法官 妨害性自主案件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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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蔡明宏犯二罪:(一)於民國96年11月7日假借職務上權力對B6為強制猥褻犯行,有B6之證述、多位證人證詞、B6差勤資料、手機通聯、手機畫面照片、辭呈、萬芳醫院病歷、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可證。(二)於111年11月15日對A1為強制猥褻犯行,有A1之證述、多位證人證詞、A1之LINE對話紀錄、A1及被告各自手機通聯紀錄、A1身心科就診、心理諮商及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可證。
審酌被告身為法官,本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且其有多年刑事審判經驗,應知悉性侵害事件對於被害人衝擊極大,不僅身心受創嚴重,亦將造成被害人無法抹滅之痛苦記憶,竟不知潔身自愛,為滿足一己私慾,不尊重B6、A1之性自主決定權,且於案件爆發後,對B6、A1均以其等工作表現或同事相處等問題虛稱其等有誣陷之動機,行為均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未與B6、A1達成和解或徵得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其他各項量刑事由等,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被告蔡明宏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論:
蔡明宏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對B6犯罪部分);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對A1犯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貳、事實及理由摘要:
一、犯罪事實:
(一) 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間,擔任本案機關之行政庭長,於同年月1日起,因其該股配置之下屬C2請假由B6代理,竟於同年月7日晚間,邀約B6共進晚餐,餐後以勘查本案機關淨山活動為由,開車搭載B6前去陽明山山區,並將車輛停在某周邊無其他車輛、住家之道路避車彎處,以要幫B6按摩肩膀為由,要求B6前往汽車後座,B6懼於被告之職位及權勢,不得不隱忍屈從,被告在汽車後座為B6按摩肩膀過程中,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不顧B6言詞及肢體抗拒,違反B6意願,對B6為強制猥褻行為。嗣B6趁隙推開右後車門逃出車外,被告始罷手。
(二) 111年11月被告擔任本案機關之審判長法官,於同年月15日中午駕車搭載年資較淺、不同合議庭之同事A1至陽明山上用餐,餐後將車輛駛往陽明山區某產業道路路旁停下,停留時間約5至10分鐘,不顧A1肢體抗拒,違反A1意願,對坐於副駕駛座之A1為強制猥褻行為。嗣A1表明下午有與同庭審判長相約討論公事,須趕回本案機關,被告始罷手。
二、理由摘要:
(一) 就B6被害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B6之證述、多位證人證詞、B6差勤資料、手機通聯、手機畫面照片、辭呈、萬芳醫院病歷、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證。就A1被害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A1之證述、多位證人證詞、A1之LINE對話紀錄、A1及被告各自手機通聯紀錄、A1身心科就診、心理諮商及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證(A1、B6均經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因本案有創傷後壓力症)。
(二) 論罪:被告對B6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2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為強制猥褻罪;對A1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三) 本院量刑之理由:
審酌被告身為法官,本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且其有多年刑事審判經驗,應知悉性侵害事件對於被害人衝擊極大,不僅身心受創嚴重,亦將造成被害人無法抹滅之痛苦記憶,竟不知潔身自愛,為滿足一己私慾,不尊重B6、A1之性自主決定權,對B6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強制猥褻罪,及對A1犯強制猥褻罪,且於案件爆發後,對B6、A1均以其等工作表現或同事相處等問題虛稱其等有誣陷之動機,行為均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未與B6、A1達成和解或徵得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B6、A1、告訴代理人、公訴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所示之刑。又考量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名,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被告2次犯行已間隔十幾年之久,被害人不同,所侵害者均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參、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肆、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王惟琪 法官林志洋 法官陳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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