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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時奮自訴被告高虹安誣告案件 高虹安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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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高虹安明知其博士論文有抄襲其於資策會任職期間與同事二人及其指導教授李傑四人合著之期刊論文之事實,惟因見筆名為「翁達瑞」之陳時奮陸續於民國110年9月間至111年7月間在Facebook發文質疑其博士論文抄襲一節對其新竹市長選情不利,因而於111年8月26日對陳時奮提出加重誹謗罪之告訴。(此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7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2年4月25日確定)。

 經本院調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比對高虹安上開博士論文及期刊論文,確有大幅抄襲之事實,為其所明知,因認其具使陳時奮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之直接故意,成立誣告罪,應處有期徒刑10月。

本院112年度自字第38號陳時奮自訴被告高虹安誣告案件,於今日(113年8月21日)判決,茲說明本件之判決結論及理由摘要如下:

壹、主文:

高虹安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貳、犯罪事實:

高虹安於任職民眾黨不分區立法委員、新竹市長前,在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任職,並於民國101、102年間奉派至美國辛辛那提智能維護中心建立合作研究關係,其並藉此機會攻讀辛辛那提大學博士,在此期間並繼續參與資策會之研究計畫工作。詎料,高虹安明知其於107年4月27日提交之美國辛辛那提大學博士論文《Quality Prediction Modeling for Multistage Manufacturing using Classification and Association Rule Mining Techniques》(下稱本案博士論文)有抄襲其與其他資策會同事、其博士論文指導教授李傑(Jay Lee)合著、作為資策會辦理「經濟部106年度科技專案計畫-資策會創新前瞻技術研究計畫(1/1)」之研究成果、並於106年5月間在第二屆精密機械與製造科技國際研討會(ICPMMT2017)發表、同年9月21日刊登於《MATEC Web of Conferences Volume 123(2017)》期刊、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均歸屬於資策會、篇名〈Quality prediction modeling for multistage manufacturing based on classification and association rule mining〉之期刊論文(下稱本案期刊論文),但其於111年7月擔任第十屆立法委員期間獲民眾黨提名代表參選新竹市長後,因見筆名「翁達瑞」之陳時奮陸續於110年9月23日以篇名〈被指導教授除名的高虹安〉、同年10月18日以篇名〈師生合謀之學術不倫:李傑與高虹安的故事〉、111年7月22日以篇名〈高虹安退出政壇吧!〉等質疑本案博士論文抄襲之Facebook發文對其選情不利,竟意圖使陳時奮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直接故意,於111年8月26日以刑事告訴狀主張陳時奮所述不實,而對陳時奮提出加重誹謗罪之告訴,圖以嚇阻各界繼續討論、批評其本案博士論文抄襲之問題,以製造寒蟬效應。惟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70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辦後,經其比對認本案博士論文與本案期刊論文有諸多內文相同近似、圖樣相同、表格內數據相同之情事,並以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合理評論為由,認陳時奮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2年3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4月25日確定。

參、理由說明:

一、 本案博士論文有抄襲本案期刊論文事實,且為被告所明知:

(一) 經比對本案博士論文與本案期刊論文,可見本案期刊論文中之文字、圖表大篇幅、幾乎所有文字一字不漏、顯逾合理使用範圍地被引用至本案博士論文中,足認本案博士論文有抄襲本案期刊論文之事實。且此為被告親身經歷之事,自有明知。

(二) 被告雖辯稱其為本案期刊論文之第一作者,係屬「自我抄襲」,而不符合抄襲之概念等語。但所謂「自我抄襲」係指單純引用「自己的著作」,而未引註或有引註,本案期刊論文既為被告與其他三名作者合著,即難認屬單純「自己的著作」;況本案期刊論文係資策會辦理「經濟部106年度科技專案計畫-資策會創新前瞻技術研究計畫(1/1)」之研究成果,且享有著作權,自非被告「自己的著作」。

(三) 且被告本案博士論文除本案期刊論文外另大幅抄襲另與其他資策會同事、大學教授合著、同為上開研究計畫研究成果、並於研討會發表、著作權屬資策會、篇名〈Sparse Coding for Manufacturing Quality Prediction〉之期刊論文(下稱另篇期刊論文),復經本院比對無訛,此亦未被被告列入本案博士論文之參考文獻中,足認被告均係因抄襲幅度過大,為免本案博士論文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為他人所發現,而「刻意」所為。

二、 被告明知上情,卻反於真實對自訴人為前案告訴,具誣告之直接故意:

(一) 本案博士論文有抄襲本案期刊論文之情形,而自訴人以上開Facebook發文指摘此節,與事實並無相悖;然被告既明知本案博士論文有抄襲之情事,自訴人上開發文所指抄襲一事為真,但卻對自訴人為前案告訴,指稱自訴人所述「扭曲事實經過,且其發文前未善盡查證義務,已有真實惡意至明」云云,自係虛構事實而為提告,堪認其具誣告之直接故意。

(二) 辛辛那提大學研究誠信辦公室(學術倫理)副研究長Jane Strasser博士雖於111年8月22日之電子郵件中表示:「對研究生學院而言,並無關於自我抄襲的定義,因此院方無需追究。我已驗證過,確認論文沒有版權問題。」等語,而為被告援為對其有利之證據。但:

1、 Jane Strasser博士另於111年8月24日對被告之電子郵件中表示,上開信件內容是供內部討論,足見只是其個人意見。且上開意見是否有考量本案期刊論文係數人合著,並非單純自我抄襲;又著作權屬資策會,非無版權爭議等節;且另有抄襲另篇期刊論文之情形,亦未見考慮;此外,上開意見實與辛辛那提大學之「學生行為準則」第(B)(3)(d)條關於抄襲之規定相悖,實難採信。

2、 被告於前案告訴時所具誣告之直接故意,並不因Jane Strasser博士上開電子郵件而受影響。蓋Jane Strasser博士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原僅是內部討論,為被告所知,被告既非毫無智識程度且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且本案博士論文抄襲情事明顯,被告更是刻意不將本案期刊論文列入參考文獻,在此主觀認知下,其認知是否會因此轉而認定其本案博士論文並無抄襲之問題,已非無疑。再者,因被告同未將另篇期刊論文列入本案博士論文之參考文獻,從其嗣後增補本案期刊論文至本案博士論文參考文獻之行為歷程,可見被告因應本案博士論文遭質疑有抄襲瑕疵時,是採「擠牙膏」式的處理模式,當被質疑有抄襲本案期刊論文時,就僅針對該篇期刊論文回應,嗣後並將本案期刊論文增補至本案博士論文的參考文獻中,但關於尚未被發現之另篇期刊論文,被告並未因本案期刊論文有未引註而遭人質疑時,就有同樣問題之另篇期刊論文一併主動增補至本案博士論文之參考文獻,足見被告對本案博士論文抄襲之問題,顯係意圖僥倖,抱持著被發現再處理的心態。由此可見,被告存在本案博士論文係有抄襲情事之認知,否則,若其認知有轉變,衡諸常情即會將所涉抄襲的二篇期刊論文均增補至本案博士論文之參考文獻,而不會為相異之處理可明。故其自仍具誣告之直接故意甚明。且其於前案告訴後,另有欲以書狀減縮告訴範圍之舉,益證此節。

3、 此外,從被告為前案告訴時,不以自訴人發文時所見原始之本案博士論文版本作為證據,反而係以110年8月10日增補致謝詞後之版本作為證據,益見被告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故意及意圖甚明。

三、 量刑理由:

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博士論文有抄襲本案期刊論文之情事,僅因逢選舉,為免自訴人指摘影響其選情,而虛構自訴人所述不實之事,對自訴人為誹謗罪之告訴,致自訴人無端遭受刑事偵查,不僅虛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並使自訴人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所誣指告訴人之罪名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其法定刑係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前案告訴之動機即是以司法做使批評者噤聲之工具,此從被告提出告訴時,係大張旗鼓按鈴申告並接受媒體拍照訪問,並直指自訴人有關本案博士論文抄襲、灌水之說詞不實,要求自訴人不要躲在螢幕後面,出來為自己的言行負起應負的法律責任等情可明,而當其政治目的已達,於偵查中卻默默地以書狀欲減縮告訴範圍,就上開遭質疑論文抄襲部分不願提告,益證此節。是衡量被告所誣指罪名之輕重程度、此舉對自訴人被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性與被告之動機及行為惡性等節,並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於本案行為前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被告犯後不思本案博士論文抄襲本案期刊論文、另篇期刊論文之情事昭然,自訴人之指摘實屬有據,其具誣告之故意實屬明顯,卻一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能正視所犯,其犯後態度不佳,自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資策會、鴻海集團工作,並曾任立法委員、新竹市長,現遭停職之情事,有二位家庭成員,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本件可上訴。

伍、本新聞稿內容如與判決原本不一致者,以判決原本內容為準。

陸、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法官黃瑞成、法官蔡宗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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