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鐵408次太魯閣列車重大事故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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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臺鐵408次太魯閣列車重大事故案民事損害賠償事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李○祥即義祥工業社、華○好、東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新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昨日(20)下午4時宣判,茲說明本件之判決結論、事實及理由摘要。
壹、判決結論
一、被告李○祥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6萬6,69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自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祥等連帶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765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326萬6,6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事實及理由摘要:
一、事實概要:
(一)被告李○祥於110年4月2日8時許駕駛吊卡大貨車搭載被告華○好前往K51標案工地現場進行施工,於同日9時12分42秒至9時14分9秒間駕駛吊卡大貨車行經便道轉彎處之貨櫃屋前時,本欲沿彎道左彎沿下坡行駛,然因吊卡大貨車熄火而停在下坡路段(車頭朝向面臨東正線之邊坡),被告李○祥本應注意求助專業拖吊方式解決,不可將挖土機作為目的外使用,且可預見吊卡大貨車熄火停佇之邊坡地點與下方東正線軌道距離甚近,如挖土機車輛操作不慎或拉扯布帶破損、斷裂,在既有道路路面狀況不佳且邊坡無安全防護措施之情形下,極可能導致吊卡大貨車翻落邊坡墜落至軌道,並導致軌道嚴重損壞、壅塞並造成來往火車碰撞翻覆、造成乘客重大死傷,被告李○祥仍指揮被告華○好將挖土機駛近至吊卡大貨車後方後,被告李○祥則以環狀布帶在吊卡大貨車左側撐座打結,再將環狀布帶另一端挖土機挖斗鉤環勾住後,並指示被告華○好取石塊放置在吊卡大貨車後輪,被告李○祥於同日9時26分許駕駛挖土機操縱挖斗將布帶連同吊卡大貨車往車身左側拖拉,拖拉過程中布帶破損脫落,吊卡大貨車於同日9時27分許先沿下坡滑行約15.7公尺後,翻落邊坡,並夾帶 樹木、土堆滑行約11.5公尺後墜落於北迴線51K250M清水隧道北口之東正線軌道上。
(二)於110年4月2日9時28分許,臺鐵408車次太魯閣自強號駛至該處,火車司機員袁○○見狀雖立即緊急煞車,然因煞車距離不足,於同日9時28分34秒,第8節車廂(即車頭)直接正面撞擊鐵軌上之吊卡大貨車後,瞬間脫軌往左偏移,於同日9時28分35秒撞擊清水隧道口,再於隧道內產生嚴重撞擊,導致車廂內多名乘客罹難死亡,且鐵軌亦因車廂撞擊力道過猛而毀損約875公尺。
(三)原告於本件起訴或追加起訴前,已以每位罹難者1,570萬元為單位,賠償罹難者家屬,並獲該家屬簽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將本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及約定若原告就各罹難者獲判准賠償金額高於1,570萬元,則由原告將差額補足予各該罹難者家屬,倘未高於上開金額,則各該罹難者家屬亦無需返還差額予原告。
二、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被告李○祥違反停工期間而施工,且駕駛吊卡大貨車因故障熄火後迄至本件事故發生前,未通報原告或請求適當救援,逕與被告被告華○好操作非其業務職掌之機械進行拖吊業務,為本事故肇事原因,而義祥工業社為被告李○祥之合夥事業、東新公司則為K51標案之承包商並以被告李○祥該工程之工地主任,均應與被告李○祥連帶負責。
(二)惟原告未善盡其巡查義務,且其員工復容任被告李○祥等施工,亦為本案肇事原因。是本院綜合本件事故發生之流程,及原告上揭過失對本件事故發生之推進程度,並綜合一切情狀,認被告李○祥等應就本件事故對原告連帶負60%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40%之與有過失責任。
(三)本院依原告主張各罹難者家屬所受之損害(含醫藥費、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個別審酌認定後,認各罹難者家屬所得請求金額共計1億7,008萬6,692元,並依據過失相抵折算後,再扣除原告所受強制險給付利益及系爭旅客運送責任保險給付,認原告可請求李○祥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326萬6,692元。
參、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林恒祺、陪席法官邱韻如、受命法官李立青
肆、本件原告及被告均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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