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施嘉華等人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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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231號施嘉華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5月8日上午9時25分宣判。施嘉華、施復興、邱俊銘及林世意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鍾雅茹、陳洺蕎則經判決無罪。檢察官及施嘉華、施復興、邱俊銘、林世意等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撤銷原審關於施嘉華、施復興部分有罪判決,仍論處其2人相關之罪刑及褫奪公權,並維持原審關於邱俊銘、林世意有罪判決及對施嘉華其他部分有罪、部分無罪之判決,以及關於鍾雅茹、陳洺蕎無罪之判決(原審及本院所論處之罪刑,詳如附表所示),而駁回檢察官及施嘉華等人之上訴。本判決除邱俊銘、林世意、陳洺蕎部分不得上訴已確定外,其餘部分,均得提起上訴。
貳、犯罪事實摘要:
施嘉華為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彰化縣議會第20屆第三選區(包含和美鎮、伸港鄉及線西鄉)縣議員候選人,為期能順利當選,竟單獨或與其父施復興,對伸港鄉鄉民代表候選人周○○、和美鎮鎮民代表候選人邱俊銘、伸港鄉什股村村長候選人林世意以贊助交付選舉文宣品當作賄賂(無償交付「金馬筆」5000支〈計3萬7500元〉及「防風打火機」2000個〈計1萬8000元〉給周○○、5萬個口罩〈計7萬2000元〉給邱俊銘、「金馬筆」1500支〈計1萬500元〉給林世意),並請周○○、邱俊銘、林世意及設籍同戶之有投票權人該次選舉時投票給施嘉華,周○○、邱俊銘、林世意均同意並收受選舉文宣品,但均未轉交設籍同戶之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後來,因檢、警發動偵查,施嘉華又教唆周○○在檢察官偵訊過程,就案情有關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而教唆偽證。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有罪部分:
施嘉華、施復興、邱俊銘、林世意均否認犯行,然依施嘉華等人曾經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以認定施嘉華與施復興以贊助選舉文宣品之方式,變相提供同等價額之現金而賄選之方式,而約使其他不同種類候選人周○○、邱俊銘、林世意投票支持施嘉華。上開方式,雖非我國選舉常見之典型買票行為,然確實使金錢介入選舉,有違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施嘉華、施復興所為自屬投票行賄罪,邱俊銘、林世意所為確屬投票收受賄賂罪。至於周○○、邱俊銘、林世意是否轉達、轉交同戶籍之其他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施嘉華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原審認定已轉達、轉交,尚有不當,此部分尚屬預備行賄階段。施嘉華等4人於法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故而就施嘉華、施復興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撤銷改判,另就邱俊銘、林世意部分,及施嘉華教唆偽證罪部分,維持第一審罪刑之判決。
二、無罪部分:
施嘉華另對陳洺蕎及與鍾雅茹共同對黃○○、柯○犯投票行賄罪部分,原審以不能證明其間有對價關係而判決施嘉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判決陳洺蕎、鍾雅茹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陳宏卿、陪席法官楊文廣、受命法官楊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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