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夏〇源偽造文書案件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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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13年度上易字第691號被告夏〇源(下稱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宣判。被告前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乃駁回其上訴。本案已確定,不得再上訴。
貳、犯罪事實摘要:
一、被告之父夏〇盛為地政士,被告為夏〇盛之助理,賴〇明就讀高中三年級,為賴〇雄與陳〇花所生之子。於112年1月5日賴〇雄就前已移轉登記予賴○明之土地,與賴〇明補行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由夏〇盛、被告擔任契約見證人,被告因此認識賴〇明。迨賴〇雄於同年4月初住院期間,賴〇明因恐賴〇雄之元配賴曾〇滿爭奪其名下之不動產,而陳〇花又無能力協助賴〇明處理不動產事宜,乃將其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夏〇盛保管。嗣賴〇雄於同年4月23日過世後,因賴曾〇滿阻擋賴〇雄牌位進入賴〇明之住處供俸,並限期賴〇明與陳〇花於一週內搬離該住處,被告認為有機可乘,竟萌生牟取賴〇明名下鉅額不動產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限之意圖。
二、被告明知其並無與賴〇明結婚之真意,竟於112年5月4日上午6時許攜帶事先繕打完成之其與賴〇明之同性結婚書約及戶口名簿,以欲與賴〇明討論其名下不動產財產之規劃事宜為由,邀約賴〇明外出商談,俟被告在星巴克中清門市室外區,向賴〇明提議如二人形式上辦理結婚之登記,將可防止賴曾〇滿爭奪其名下之不動產等語,賴〇明雖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惟適逢賴〇雄甫過世、獨自面對家族爭產糾紛、內心徬徨無助之情形下,因極度信賴被告,未及深思熟慮即輕信被告之說詞,基於欲保有賴〇雄所贈與鉅額不動產之目的,遂同意與被告辦理假結婚之登記,被告、賴〇明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後在全家超商大地門市、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隨機覓得不知情之范〇○、賴〇○在同性結婚書約之證人欄上簽名後,被告、賴〇明即持向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妥假結婚之登記。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於被告另涉犯殺人案件,偵續程序終結前,應裁定停止審判。惟本案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之社會事實,係被告與賴〇明知其等並無結婚之真意,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同性結婚登記手續,而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至於賴〇明墜落死亡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且該案尚未起訴,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95條、第296條本院得審酌是否停止審判之要件不合,本案並無停止審判之情事及必要。
二、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賴〇明甫年滿18歲、高中尚未畢業,適逢賴〇明之父親甫過世,即面臨家族爭產糾紛、內心徬徨無助,賴〇明之母親又無能力協助其處理不動產事宜,認為有機可乘,為藉機牟取賴〇明名下鉅額不動產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限之意圖,攜帶事先繕打完成之同性結婚書約及戶口名簿,以欲與賴〇明討論其名下不動產之規劃事宜為由,邀約賴〇明外出,趁機向賴〇明提議辦理假結婚之登記以防止家族爭產,賴〇明輕信被告片面之說詞,基於欲保有其父親所贈與鉅額不動產之目的,而同意與被告辦理假結婚,再由被告隨機覓得二名結婚證人後,於短時間內辦妥假結婚之登記,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圖個人私利,利用賴〇明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亟欲解決家族爭產問題,並對被告極為信賴之人性弱點,以前揭話術邀集賴〇明共同遂行本件犯行,於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堪認被告主觀惡性甚高,法治觀念極度偏差,而其辦理假結婚之行為背後牽涉賴〇明名下龐大之財產利益,其犯罪手段明顯悖離一般人民之道德感情,並嚴重侵害及濫用民法所建立之婚姻登記制度,犯罪情節重大,所生損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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