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黃丹怡、洪丞俊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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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黃丹怡、洪丞俊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宣判。洪丞俊、林沛頤、陳志忠及洪錫卿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其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判處如附表一「一審判決主文欄摘要」所示之刑。洪丞俊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摘要」所示之刑,並就洪丞俊所犯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8年,及就陳志忠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褫奪公權2年;就林沛頤部分並宣告附條件之緩刑。至檢察官起訴黃丹怡、洪丞俊、林沛頤就附表二所示工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部分,則經南投地院判處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乃駁回檢察官上訴。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摘要:
洪丞俊自105年5月間起擔任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主任秘書,負責襄助鎮長黃丹怡綜理全鎮之業務,竟單獨或與非公務員陳志忠、洪錫卿及林沛頤為下列違法行為:
(一)徐○○建築師事務所標得竹山鎮公所發包之「竹山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後期未完成工程)」,洪丞俊向徐○○收取工程回扣款新臺幣5萬4千元。
(二)竹山鎮公所於107年3月間辦理「竹山鎮富州社區活動中心增建工程等2件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標案(下稱甲標案),由李○○建築師事務所得標;107年4月間又辦理「南投縣竹山長期照顧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採購案(下稱乙標案)。洪丞俊自行或委由陳志忠欲向李○○索取工程回扣款,甲標案部分,為李○○所拒絕而未遂,乙標案部分,因李○○未投標而未遂。
(三)因李○○建築師事務所不欲投標上開乙標案,洪丞俊、陳志忠乃尋得張○○建築師事務所配合投標,並向張○○索取工程回扣。陳志忠嗣並依洪丞俊之意將乙標案之資料交予張○○,而洩漏乙標案之計畫書。因張○○嗣後拒絕給付工程回扣而未遂。
(四)洪丞俊、洪錫卿及林沛頤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洪錫卿覓得石○○借牌標得「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綠帶及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竹山綠帶工程)及「南投縣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周邊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竹山桂林山水工程)之後續主體工程。嗣竹山綠帶工程部分,則由洪錫卿向石○○收取10萬2千元之回扣款後,交予林沛頤轉交給洪丞俊。另竹山桂林山水工程部分,則由洪錫卿向石○○收取回扣款24萬1200元後,再轉交洪丞俊。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有罪部分
(一)本院認定有罪部分,除林沛頤自白認罪外,洪丞俊、陳志忠、洪錫卿均否認犯行,然本院依據相關證人所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採購案卷及記帳資料等證據,認為洪丞俊、陳志忠、洪錫卿所辯俱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足認定。
(二)關於陳志忠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陳志忠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原審就洪丞俊之科刑有瑕疵;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洪丞俊部分,應係接續犯一罪,原判決認係犯2罪,亦有違誤;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洪丞俊、陳志忠應係一行為觸犯兩罪名,應從共同經辦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處斷,原判決認定係犯數罪,同有疏誤;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洪丞俊、陳志忠應係接續犯一罪,原判決認係犯數罪,同有違誤,以上部分均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洪丞俊為竹山鎮公所之主任秘書,竟利用經辦工程具核發款項等權限之機會,向廠商索要回扣,敗壞官箴,陳志忠、林沛頤、洪錫卿均非公務員而與洪丞俊共犯,依其等所為之犯罪類型、索要回扣未遂或既遂之金額等情,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綜合整體評價而分別科以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摘要」所示之刑及從刑,並就洪丞俊、陳志忠各所犯之數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被告林沛頤附條件之緩刑。
二、無罪部分
原審就檢察官起訴黃丹怡、洪丞俊、林沛頤涉犯附表二所示工程部分,以無證據足以證明黃丹怡等人犯罪,因而判決黃丹怡等人此部分無罪。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雖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均主張黃丹怡等人涉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未遂之罪嫌,然本院認為證人所述非無瑕疵,且欠缺可信之補強佐證,依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採證原則,尚無法使本院形成黃丹怡等人此部分被訴罪嫌已達於無合理懷疑程度之確切心證,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黃丹怡、洪丞俊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
(一) 林沛頤以廣○公司名義標得竹山鎮公所於105年12月間所辦理「南投縣竹山鎮林圮埔好克菸築文化坊-主體修復暨周邊環境設計改善工程」。黃丹怡2人向林沛頤收取回扣64萬元。
(二) 林沛頤以廣○公司名義標得竹山鎮公所於105年12月間所辦理「竹山鎮桶頭里桶頭段74之1地號排水溝改善工程」。黃丹怡2人向林沛頤收取回扣10萬元。
(三)林沛頤於以廣○公司名義標得竹山鎮公所於105年11月間所辦理「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路面鋪設工程」。黃丹怡2人向林沛頤收取回扣15萬4千元。
二、賴○○之土木包工業於105年12月間標得竹山鎮公所所辦理「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黃丹怡、洪丞俊及林沛頤涉嫌向賴○義收取回扣15萬2千元。
三、賴○○之土木包工業標得竹山鎮公所所辦理「中山里大智路、頂林路東一巷路口路面掏空改善工程」等25件工程。黃丹怡、林沛頤向賴○○收取回扣共計13萬元。
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06年、107年間標得埔里鎮公所所辦理「106年度竹山鎮延祥及延和里周邊道路水溝改善工程」等4件標案,洪丞俊、林沛頤或共同或單獨涉嫌向該公司負責人廖○○收取工程回扣款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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