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0號被告翁文鍾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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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翁文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 7日上午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0號宣示判決。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及3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翁文鍾所犯附表編號1及3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及3本院宣告刑欄所處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佰萬元。
(原審判決主文:
翁文鍾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對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有價證券操縱股價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九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陸萬零貳佰壹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貳、本院判決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僅就被告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其餘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略以: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四部分願意認罪,被告在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關於操縱股價部分,係因貸款銀行表示如股價一直下跌,就會要求被告補資金或股票,為維持公司營運,才會萌生操控股價之行為,另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四內線交易部分,則係為了維持公司經營而犯案,被告已在檢察官偵訊時當庭表示願意繳交犯罪所得,並在原審審理中已依檢察官所計算之金額繳交犯罪所得,至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因被告並未獲利,故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另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特別背信部分,被告是為了維繫公司經營才會臨時挪用,被告願意認罪,並已全數歸還挪用款項,中國揚州英諦車材實業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已獲實質彌補。另被告上訴,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已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達成和解,請求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又被告俱無犯罪前科,所為與罪刑重大者實有不同,且被告願再捐款公益捐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請求宣告緩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後,就操縱股價及內線交易造成投資人損害部分,已以338萬755元與投保中心達成調解,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量刑予以撤銷改判,另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本院於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減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例示裁量事由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本院維持之理由:
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量刑均屬適法妥適,被告上訴後,相關量刑事項亦無改變,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執行刑及緩刑部分:
㈠考量本案3罪犯罪手法及被害人雖不相同,然犯罪目的係為貝里斯商英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相關公司之營運,且犯罪時間相隔不遠,應認仍有相當大之關聯性等節,依比例原則、公平及罪責相當等原則,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係因公司之財務狀況出現重大困難,一時短於思慮,始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並積極彌補損害,可認有相當悔意,信無再犯之虞,為啟自新,爰予宣告附條件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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