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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拾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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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矚重訴字第1號家暴殺人等案件宣判

1.判決主文

      鄧○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拾年。

2.判決事實摘要

      鄧○惠與A女(依法律遮掩未成年人及其親屬姓名,以下同)曾為情侶;B童則為A女與C男所生之子女。鄧○惠與A女、B童曾於109年9月間起至112年2月7日止同居在本案房屋 (同居者尚有A女之父母D男、E女),鄧○惠與A女、B童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鄧○惠與A女於交往期間內,曾因C男與A女聯絡前來探視B童之事而 有爭執。

㈠鄧○惠於112年1月12日前某日,因上開事由與A女爭執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本案房屋內當面向A女恫稱:要燒死A女全家、燒死B童等語,以此加害於A女、B童身 體、生命之恐嚇言詞,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鄧○惠於112年2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因欲查看A女手機而與A女發生爭執後,至本案房屋3樓倉庫拿取保特瓶裝之汽油1瓶,折回A女與B童所在房間,其明知A女與B童均在床被之中,仍基於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朝A女之身上及A女、B童所在周圍潑灑汽油,並明知汽油係極易燃燒之助燃劑,一經點燃即快速燃燒,持打火機往已潑灑汽油之床被、地板處點火引燃,火勢迅速燃燒,延燒至A女、B童全身,A女為撲滅身上火勢跑至1樓浴室沖水自救,旋又返回3樓欲救出仍在哭喊之B童,但因火勢劇烈未能成功。警消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撲滅火勢,在本案房屋3樓房間內發覺棉被、床墊、冷氣機、隔間牆壁、塑膠及木質地板、窗戶、屋頂鐵皮等物品受嚴重燒燬之損害(本案房屋受損未達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而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A女因立即送醫治療幸未生死亡結果,但仍受有頭部、軀幹、四肢2至3度燒燙傷(占總體表面積90%)等傷害;B童則因火勢引起之燒灼傷、窒息而當場死亡。

3.認定判決事實之依據

      被告於審理中承認前揭犯罪事實,檢察官亦提出C男、D男、E女在偵查中的證述、案發地監視器影片勘驗筆錄、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檢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照片、火災原因鑑定書等證據為舉證,足以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成立。

4.適用法律之說明

   (1)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①對B童之行為,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

       ②對A女之行為,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罪。

       ③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73條第3項及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④被告此部分一行為成立之數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罪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並與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分論併罰。

5.量刑之說明

  (1)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與A女交往之初關係尚佳,惟雙方對彼此感情均有不安全感,A女會阻止被告與前女友聯繫、被告則十分介意A女與C男聯絡。A女於本案時間前之111年11月、12月起開始與C男有較頻密之互動,並與被告分分合合,被告認為此段時間A女在感情上對其忽好忽壞,並受到A女以負面話語對待,且起因即為A女與C男間之互動,並認為在感情上遭受A女欺瞞。被告此期間或係以言語示弱哀求、或係以負面言語攻擊,希望獲取A女之重視及回應。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前某日,與A女之間再因A女與C男互動而生爭執時,方出於衝動而以言語恐嚇A女,希望藉此讓A女對其有所回應。又被告與A女交往期間,被告之收入均交由A女管理,被告並認A女曾將其紓困貸款擅自轉走,與A女間有因財務問題生嫌隙;被告並認A女在與其有10多年依附關係之乾媽黃○如面前批評其不是,破壞其在乾媽面前之形象;另A女更曾要求被告搬離A女住處,且於112年1月25日前往C男住處居住過夜,而對被告隱瞞此部分事實,造成被告屢尋A女不著而累積怨憤。於112年2月7日上午,被告發現過往A女均告知密碼而同意其可隨時察看之手機竟更換密碼,認A女恐又有所欺瞞,以此質問A女,且自述當日聽聞A女向其表示與C男間有發生性行為,被告因前述長期財務、依附關係遭破壞及感情糾紛之情緒累積,加上聽聞A女與C男間互動情況之刺激,一時衝動而以縱火方式為本案殺人犯行。 

  (2)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前某日,係當面以口頭對A女恐嚇,A女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固然因被告之口頭恐嚇感到一定程度之恐懼,惟一方面亦認為被告僅係「講大話嚇我」而不認為被告會確實遂行其恐嚇內容。被告於112年2月7日,於住宅內潑汽油、持打火機點火之方式為殺人犯行,除造成火勢可能蔓延之公共危險、導致左右鄰居恐因此受災之潛在風險外,更剝奪無辜B童年僅3歲之幼小生命,使B童成為被告與A女感情爭執之犧牲品,B童再無機會踏入人生下一階段,A女、C男、D男、E女亦承受與B童天人永隔之無限悲痛。A女因火勢受總體表面積90%之2至3度燒燙傷,傷後持續治療至今,每週尚需進行復健3天、每月1次回診,且24小時忍受疤痕攣縮之痛苦,至今仍穿著全身壓力衣,其復健之途迄今不見終點。又A女陳稱於案發前從事廚師工作,因本案傷勢造成皮膚怕燙,日後亦無法再繼續從事廚師職業,生計亦遭受影響。A女因傷勢無法孝順D男、E女,反需D男、E女對其提供照顧,致A女對D男、E女愧疚甚深等語,足見A女於心理上亦承受沉重悲痛。再者,被告所為造成本案房屋3樓燒損,D男、E女需向他人大額借款約100萬餘元以回復原狀,總損失高達約300餘萬元,此亦造成D男、E女經濟上重大損失及還款壓力。

  (3)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被告生長於隔代教養家庭,成長過程中父親吸毒(並曾為購買毒品挪用被告註冊費)、母親對其實施家暴、兄長與其感情薄弱、妹妹亦因家庭狀況之故別居生活,其無正常家庭環境,亦未受父母保護教育,飲食不正常亦導致被告發育不良、身形瘦弱,並於國小五年級經學校提報為高風險家庭。被告原生家庭係處於小型村鎮,被告與親友均居住於附近,且因被告之父施用毒品之故,導致周遭鄰居及親友對被告之家庭均抱持敵意及輕視態度,被告之家庭已被標籤化,親友均看不起被告,認被告「是好欺負的」,被告除乾媽黃○如此非正式支持系統外,周邊親友、環境無一提供被告支持力量。然被告於此環境下,在國小三年級前,成績等第仍多數為甲、部分為優、極少數為乙,與同齡人相較具中等水準表現,但被告於國小三年級時遭遇重大創傷事件,當年並無學校、警政、司法系統介入處理,然該事件在被告原生家庭所在村鎮幾已人盡皆知,被告自斯時起逐漸出現偏差行為,並造成被告衝動型人格特質,本案亦是被告出於一時衝動犯下無可挽回之殺人犯行。被告於18歲北上桃園脫離原有生活環境,試圖更換環境、遠離過往不好的人際關係,尋求改善人生的契機,在被告除黃○如以外缺乏任何支持系統之情況下,其於18歲起即投入職場、自力更生,於本案發生前均長期維持穩定之在職狀態,期間並無任何不良素行或前科,被告確曾有尋求人生正向改變之努力。而被告之教育程度固然僅有國中肄業,惟被告於工作上勝任無虞,具備常人水準之智識程度。

  (4)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A女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於109年間起為同性情侶關係。A女與前男友C男育有B童,C男自述於案發前每週一會探視B童。被告於本件案發期間,與A女、B童、D男、E女同居於本案房屋,惟E女並不喜歡被告,亦不贊成A女與被告交往,但因為女兒A女喜歡也只好接受,D男在日常生活中則未與被告有所互動。被告自述疼愛B童,從被告寫予辯護人之信件中,可知悉被告記得B童之生日,被告亦曾在B童因病住院時前往照顧。A女證稱:被告於D男、E女無法處理B童晚餐時,會幫忙餵B童晚餐,平時也會與B童一起玩,然亦證述B童因沒有人可以選擇,所以只能跟著被告,且被告與A女發生爭執時會將B童帶走,讓A女去找被告,被告亦曾向B童表示「媽媽不要你」之類話語。被告與A女交往第一年互動關係佳,然交往第二年時,雙方即因彼此之不安全感常生爭執。被告自述A女與其交往過程中情緒起伏,對感情之不安全感曾讓被告想要分手,然A女會以較為不理性方式處理,後於111年12月間,A女曾向被告提出分手,然究否確要分手之態度反覆,令被告難以分辨。被告與A女於本案時間前之111年11月、12月間起,因C男前來探視B童而與A女有所互動之事發生爭執,被告並認A女因與C男來往而對其態度時而冷淡,且A女私底下與C男密切往來,而與A女迭生爭執,雙方不斷吵鬧、分分合合。

  (5)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本身因受火勢燒燙傷而住院治療。被告雖曾於出院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自述因甫出院之心理狀態而一度否認犯行,惟於嗣後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之最後陳述時對A女、B童及其家人表達歉意,被告隨時間推移沉澱後,態度改善,並意識到其錯誤無法挽回。於量刑鑑定晤談過程中,被告曾向鑑定人坦承因自己情緒衝動的行為,現在非常後悔。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寫予辯護人之信件中,曾有想對A女及B童表示抱歉之意,惟於被告與鑑定人會晤面談中,以及被告羈押期間寫予第三人、第三人再轉交予A女之信件中,仍透露著對於A女之怨懟不平,並認為本案之發生也是A女對被告的謊言以及A女對被告不願放手所造成,故被告是否具備充分之自我省思尚有疑慮。另被告向鑑定人表示對於造成B童死亡,自覺自己是可惡的人,感到後悔與歉意等語;又被告雖未與A女、C男、D男、E女達成和解或賠償之實際作為,惟A女、C男、D男、E女於鑑定人晤談時明確表明無和解之意願,均應作整體量刑之考量。

  (6)其他量刑時審酌之情狀 

       鑑定人鑑定意見指出,依鑑定結果推測被告超我發展不良,雖有意識到自己做錯事,但不太知道自己的行為帶來多大的後果或嚴重度,悔過之心較少。依鑑定人之鑑定意見,被告具有「中低度」矯正教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中低度」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及「高度」之再犯風險。惟鑑定人團隊於本院審理中迭次陳稱:該矯正教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再社會化合理期待可能性及再犯風險,均僅係該鑑定報告完成當下之評估,而具有浮動性,且鑑定報告中所述被告7年再犯率為55%、預估10年再犯率為64%之數值,並未考量被告入監服刑、接受矯治之因素。鑑定人並認為:被告於成長過程中,確實曾經有想變好、想要改善人生的行動,故肯定被告有尋求向上的想法及作為,而隨時間沉澱,被告在過程中亦會反思其本案行為;被告入監服刑後,如果長期接受良好的心理專業輔導,且非正式支持系統即乾媽黃○如能繼續維持,則被告之矯正教化之可能性與再社會化合理期待可能性會再提高,而再犯風險則會再降低等語。鑑定報告並指出:建議矯正機關對於未來成為受刑人之被告,由心理專業人員對其進行長期性心理輔導,改善被告衝動性與情緒管理技巧,學習面對壓力抒解方式與解決問題之方法,期許被告日後復歸社會,可以真正改過向善,不要再犯。另被告現年27歲,其符於矯正教化期待之量刑,就此亦應予以考量。

合議庭法官

林蕙芳法官(審判長)、陳布衣法官(陪席法官)、張羿正法官(受命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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