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被告黃文烈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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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被告黃文烈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上午10時宣判。
茲說明判決結論、事實及罪名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論:(主文如附件)
貳、事實及罪名摘要:
(一)被告黃文烈與王命亮(本院通緝中)均為康友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等以虛灌銀行存款金額及不予揭露設定動產抵押訊息之手法,編製康友公司不實財務報告及在公開說明書為虛偽記載之方式,藉由股票上市辦理公開承銷、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並以被告黃文烈本人、康友公司及其子公司方泰公司、方柏公司,以及康友公司原始股東DOWN MAPLE公司、MAX MARKET公司、PROFIT GATE公司等名義向銀行詐貸,致使財務報告之使用者即投資大眾及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信康友公司之財務健全、獲利可觀且前景可期,進而願意持續投資買入康友公司股票,准予核貸或接受以該公司股票設質擔保,或由被告黃文烈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同意放款,並自康友公司104年3月25日上市時起,即安排康友公司原始股東,在集中市場陸續出脫其無償取得之持股予以變現,並將犯罪所得匯至海外帳戶,藉此此阻斷我國司法機關之犯罪追查,而遂行證券詐欺、向銀行詐貸及洗錢等行為,共計取得美金1億9,899萬3,947.19元及新台幣164億6,856萬1,289元之利益。
(二)被告黃文烈所犯罪名及論罪如下:
1、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3款公開說明書虛偽記載罪。
2、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
3、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證券詐欺,其與王命亮就此部分共計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160億4,856萬1,289元,超過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定罰金最高額(新台幣5億元),且損及證券之場之穩定,爰依同條第6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4、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罪(共18罪)。
5、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6、又黃文烈於康友公司於103年、104年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及上市前公開承銷暨股票初次上市,並於106年間辦理第2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過程,所涉公開說明書虛偽記載犯行,與透過該程序及上市後出脫持股所進行之證券詐欺犯行、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6項後段論處。
7、被告黃文烈所犯上開證券詐欺損及證券市場穩定罪、各次詐欺銀行且因犯罪所得財務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罪(共18罪)、洗錢罪,以及後述操縱股價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黃文烈、陳民郎、吳光訓、陳和順、陳玉蓮與鄭光育(本院通緝中)、鄭炳強、金愷、簡銘皇、吳濱濱(以上4人另由檢察官通緝)等人,各自或共同利用其實質掌控如之證券帳戶,遂行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犯行,而被告黃耀弘、江宗星、杜和軒、洪冠伶、郭彥伯、李祈霖、陳慧玲等人,除出借證券帳戶或受指示協助處理操縱股價金流之存提、匯款事宜外,復有親自利用其已出借或自身所掌控之各該證券帳戶實際下單交易康友公司股票,而共同參與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犯行,其等於107年8月24日至107年10月22日之操縱股價期間內,共計獲取財物新台幣5億2,845萬9,994元。又其等操縱股價型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款(高價委買當盤相對成交)、第4款(高價委買當盤成交並影響股價向上)、第5款(相對成交)、第7款(假買單、假賣單)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四)本院考量被告黃耀弘、江宗星、杜和軒、洪冠伶、郭彥伯等人,除前述出借證券帳戶或受指示協助處理操縱股價金流之存提、匯款事宜外,復有親自利用其已出借或自身所掌控之各該證券帳戶實際下單交易康友公司股票,而共同參與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然其等參與操縱股價之犯行,對於該犯罪之支配持程度尚屬輕微,且於操縱股價交易中並無實際獲有利益,倘就其等科以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常人之同情而可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被告王易生、朱勇康、朱有康、陳秀如、江宗煙、邵仁苔、李銘斌、施清文、林景芳、羅文雄、黃滿霞、謝昇倫等人,各將其本人或親友之證券帳戶交付上開實質掌控證券帳戶之人,或受指示協助處理操縱股價金流之存提、匯款事宜,至被告陳柏榮則保管被告黃文烈、康友公司原始股東PROFIT GATE公司、DAWN MAPLE公司、MAX MARKET公司之銀行帳戶及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進行炒股資金之過水,協助安排配合炒股資金金流之借款合約,以及炒股資金之存提、匯款事宜。其等對於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犯行,提供助力,均為幫助犯,各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施景彬、江明南均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共同對於其已簽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然其內容有重大不實之康友公司108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期後事項」第16條規定而未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財務報告使用者信賴原查核報告,以及違反會計師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會計師對於不實財務報告未予敘明罪。
(七)檢察官起訴被告黃文烈與王命亮於108年11月、12月間,為發放康友公司108年度現金股利,以PROFIT GATE公司名義向瑞士銀行詐貸(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構成要件事實:㈠、⒊、⑸」)之部分,本院經查其申請貸款時,係提供PROFIT GATE公司106年度至108年度之自編財務報告及會計師審計報告供授信審查,並未提供康友公司財務報告,且該貸款以PROFIT GATE公司於同銀行之新台幣帳戶餘額足額擔保,尚難證明有向銀行詐欺之事實,此部分應諭知被告黃文烈無罪之判決。
參、下列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
(一)被告黃文烈就本案犯罪向銀行詐貸、證券詐欺(扣除與操縱股價犯罪所得重疊部分)、操縱股價犯行,其犯罪所得總計美金1億1,434萬6,973.595元及新台幣70億2,759萬6,924元,經扣除已清償向銀行詐貸之本金合計美金9,356萬6,340.4元及新台幣3億元,其餘美金2,078萬633.195元及新台幣67億2,759萬6,924元,應予宣告沒收。至其洗錢之金額,實質上已包含在證券詐欺、向銀行詐貸犯罪所得金額之內,故由本院依上開說明予以宣告沒收即可,無庸再針對洗錢金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吳光訓操縱股價獲取之犯罪所得新台幣4,497萬6,000元,應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陳民郎操縱股價獲取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60萬4,500元,應予宣告收。
(四)被告陳和順操縱股價獲取之犯罪所得新台幣3,106萬3,000元,應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陳玉蓮操縱股價獲取之犯罪所得新台幣7,911萬9,500元,應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李祈霖、陳慧玲為配偶,其等共同支配、掌管操縱股價獲取之犯罪所得新台幣715萬8,928元,應予宣告「連帶」沒收。
肆、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等均得上訴。
伍、本案判決合議庭: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陪席法官何孟璁、受命法官陳翌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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