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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上訴人周菡芝與被上訴人陳幸妤間請求損害賠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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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周菡芝與被上訴人陳幸妤即陳幸妤牙醫診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醫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9日宣判並公告裁判主文,爰將判決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判決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本件案情摘要:

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8月至110年5月間至被上訴人診所進行植牙及假牙施作療程(下稱系爭療程),惟被上訴人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於109年8月25日植牙過程中,使用品質、長短及效期不一之植牙產品,致其2顆植牙高低長短不一、牙冠角度歪斜、咬合預留空間過小,造成後續施作假牙困難;又於110年3月5日為其製作假牙時,竟於印模中途由助理接手,致其左邊植牙處往左第二顆牙齒往外爆出;另於110年4月27日不當割除牙齦肉,致其受有身體、健康及精神上損害;其於110年5月10日續至被上訴人診所就診,被上訴人竟拒絕完成後續植牙療程,且報警將其驅離,侵害其人格權。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3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臺南地院以112年度醫字第2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9日判決如上。

參、本院判決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進行之系爭療程,究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乙節,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㈠1.臨床實務上,植牙手術於麻醉後,通常需進行切開及修整牙齦肉之處置,始能植入植體。2.臨床上,為使『假牙形狀類似拔除之真牙』,於製作前牙缺牙區的假牙時,常因門牙外型及美觀考量而需切割調整牙肉,故被上訴人施行切割調整病人牙齦肉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㈡1.依110年4月27日病人於術後拍攝之#11、#22根尖X光片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病人植體角度平行、無歪斜,符合一般診所之醫療水準。2.臨床上,置入植體深度及長短,需考慮病人之解剖位置及構造而定;植體深度,依著骨脊高度、植體長度至少有10毫米而不觸及重要解剖構造,預後較佳。本案病人之植體深度、長短,符合一般診所之醫療水準,不影響病人後續植牙成果。3.依病人術後口內照片影像之#11、#22假牙牙冠角度、咬合預留空間與鄰牙外觀均有和諧。㈢本案病人接受#11、#21、#22植體假牙贋復,而左上第一小臼齒,即左邊植牙處往左第二顆牙齒,與手術區有一段距離,一般植牙手術時,並不會碰觸,本案依病歷紀錄,並無證據顯示植牙手術後有造成#24或其他牙齒爆出。㈣依卷附之術後口內照片、根尖X光片及電腦斷層掃描等影像,除植體及骨粉外,並無異物殘留。㈤1.依卷附之術後X光檢查、口內照片等影像,被告在植體種植位置及贋復物製作上,符合一般診所醫療水準。依卷附病人口內照片影像,可見其有牙齦萎縮,若清潔保養得宜,萎縮之牙齦未必要全口牙肉重建才能裝設假牙」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據此認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是依上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實施之系爭療程均符合醫療常規,難認有何醫療過失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其130萬2,500元,難認有據。

二、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因系爭療程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找警察來驅趕,造成其人格權受侵害云云。惟兩造因系爭療程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因而報請警察到場處理,經核屬警察勤務內容之執行職務事項,並無不法,難謂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至警察到達現場有無對上訴人驅離,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且縱令警察曾對上訴人發動驅離,亦與被上訴人無涉,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行為。

三、本件被上訴人實施之系爭療程既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自無債務不履行而須依第227條之1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債務不履行致伊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130萬2,500元本息乙節,亦無可取。

四、上訴人雖又提出伊之牙齒整齊及缺牙、牙齒暴露之二張對照照片,據以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惟上開照片拍攝時間為何,是否如其所述,分別為系爭療程實施前、後所拍攝,上訴人並無法證明,且上訴人照片中缺牙、牙齒暴露之情形,是否與系爭療程相關,並無從得知,自難令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況本件係上訴人活動假牙斷裂,始自行前往被上訴人診所求醫,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苟如上訴人所述,求診植牙前牙齒確屬整齊美貌屬實,何需向被上訴人求治?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五、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進行系爭療程,未為其完成植牙及施作假牙,而有給付不能情形云云。然查,上訴人自承其於110年5月10日要求被上訴人將已裝上之二接牙釘摘下以戴上活動假牙,足見上訴人於療程尚未完成時,即要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療程中已裝上之牙釘,而無意使植牙或施作假牙療程繼續,尚難認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原因而致植牙或施作假牙療程未完成。且植牙療程既未完成,即非屬給付不能情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情形,而有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委無可採。

六、至上訴人所提光碟片內容,無非上訴人以朗讀方式朗讀民法第227條條文,及陳稱:「110年5月10日技師說:你以前的照片真的很整齊沒錯,我看到的很齊,你現在你看你這隻已經暴出了」等語,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何醫療過失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另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其中兩造於110年4月9日至同年5月10日之對話內容,亦僅係渠等於系爭療程進行中有關上訴人牙齒狀況之討論,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療程有何過失行為;另上訴人與其他醫療院所醫師之蔡院長、陳亮州、陳永崇及不詳姓名身份之「蔡夫人」於110年8月9日至16日間之對話,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至上開醫師執業院所就診,及「蔡夫人」對上訴人表明,其不想介入兩造間醫療糾紛之對話,均難以上開錄音譯文,據以推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療程有何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療程中有何醫療過失及可歸責之事由,而應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0萬2,500元本息,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肆、本件不得上訴。

伍、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王金龍、陪席法官劉秀君、受命法官孫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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