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7號林志國傷害致死案件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7號林志國傷害致死案件判決小
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7號林志國傷害致死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宣判。林志國前因犯傷害致死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該院第一件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本案審理後,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乃駁回其等上訴。本案仍得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林志國與章姓被害人於112年1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某處,因酒後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林志國見被害人欲駕車離去,遂上前攔阻,於要求被害人下車未果,在盛怒之下,明知自身體型壯碩,且於客觀上可預見頭、頸、胸、腹部為重要部位,極為脆弱,倘用力攻擊,可能使器官大量出血,因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未預見此情,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頭、頸部,再強行將被害人拉下車,隨即以腳用力踢踹被害人頭、胸、腹部數次,致被害人倒地不起,林志國經在場之彭○○極力勸阻並強行拉開方罷手。然被害人因林志國之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多處外傷及肝臟撕裂傷、脾臟破裂、腸穿孔、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林志國對上開犯行坦白承認,核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符,其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二、量刑理由摘要:
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則以原審量刑太重為由,分別提起上訴。惟原審已以行為人(即林志國)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林志國係被害人之前員工兼朋友,雙方前無糾紛,僅因細故發生爭吵,因酒後一時氣憤、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二)林志國案發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1.15毫克,但依林志國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就是想打被害人,也知道當時在踢被害人等語,足見林志國於案發時未因酒精受嚴重影響;(三)林志國體型壯碩,多次徒手毆打及以腳用力踢踹被害人頭、頸、胸及腹部,最後造成被害人因多器官損傷及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致被害人家屬承受無可抹滅之傷痛。(四)林志國經勸阻而停止踢踹被害人後,曾要求在場之彭○○將被害人送醫,且嗣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林志國雖曾透過議員向被害人家屬致意,惟未獲得諒解,且所提出之和解方案,因被害人家屬未接受而未成立調解;並考量林志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經核原審量刑合法妥適,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林志國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惟檢察官所述應從重及林志國請求從輕之事由,均已經原審充分考量,檢察官及林志國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留言
張貼留言
1、留言勿涉及人身攻擊、汙衊、侮辱、影射或有違社會善良風俗、否則自負法律責任。
2、讀者留言內容不代表《新華報導》立場
3、《新華報導》也會刪除未能遵守上述規定者的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