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就羅進玉當選無效事件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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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選上字第3號羅進玉當選無效事件判決
本院113年度選上字第3號羅進玉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羅進玉(即第一審被告)、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第一審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上午9時5分宣判,本件已確定,不得再上訴。
壹、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主文摘要:
羅進玉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中市和平區第三屆第三選舉區區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貳、本院(第二審)判決主文摘要:
上訴駁回。
參、檢察官起訴事實概要:
羅進玉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中市和平區第三屆第三選舉區區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選舉結果,羅進玉當選為該區區民代表。惟羅進玉於競選期間,為求勝選,明知林○妮、林○○並未居住在羅進玉之選區,竟與該兩人及羅○珍共同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羅○珍徵得林○妮、林○○之同意後,將該兩人之戶籍遷入羅進玉位在臺中市和平區中興路之戶籍住所內,使其2人得以取得和平區第3選區之投票權。林○妮並於同年11月26日投票日時前往投票,致使該區民代表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票數之結果。羅進玉上開行為,業已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簡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請求宣告羅進玉之當選無效。
肆、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羅進玉雖否認有與羅○珍、林○妮共同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然依羅○珍、林○妮、林○○在刑案偵訊中之證述,及羅○珍、林○妮、林○○等人之LINE通訊群組對話內容之相關證據資料,足以認定羅進玉透過羅○珍取得林○妮、林○○同意將其等戶籍遷入自己之戶籍地址,係為取得投票權,並由林○妮進行投票,其有妨害投票之行為。
二、羅進玉因與羅○珍、林○妮共同犯法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經刑案第二審判決有罪在案,益徵羅進玉卻有上開妨害投票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羅進玉確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行為,符合當選無效之要件,檢察官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為有理由,原審判決羅進玉敗訴,核無違誤。本件羅進玉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謝說容、陪席法官施懷閔、受命法官廖純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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