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與被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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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原告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與被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107年度訴字第1227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第8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就原告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案,主動立案調查。經於民國106年2月24日、10月24日兩次聽證,被告認原告曾受國民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乃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第8條第5項、第14條及第15條等規定,於107年8月7日以臺黨產調二字第1070800005號函檢附黨產處字第10700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併就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依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另應於受通知日起4個月內向被告申報第8條第1項之財產。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對「附隨組織」之定義,業據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認定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本院基於該解釋審查標準,認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條第1項等規定,就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觀察,並非難以理解;於個案所涉財產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且應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況法院復得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確認「不當取得財產」之涵義,認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行政程序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換言之,除非有該條項但書所指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之特別規定外,聽證之結果應為行政機關事實認定心證形成之斟酌事項,然作成原處分所憑之依據,無需全部出自於聽證紀錄,行政機關得於聽證程序外,另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斟酌聽證紀錄以外之證據作為原處分所憑之依據。查黨產條例第14條僅規定就政黨之附隨組織認定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卻無該處分應依聽證紀錄作成之明文,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依據聽證程序外調查所得證據作成原處分,即無可採。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均有明文。聽證程序外之卷證資料,於本院審理期間既為原告所得接觸、閱覽、陳述意見乃至另為舉證,本院自得斟酌以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原告主張本院亦不應審酌被告於聽證程序後所調查、提出之證據資料,並非可採。
(三)設立原告之議源於國民黨中央改造委員會(下稱中改會)於40年1月29日第78次會議通過「中國國民黨現階段青年運動指導方案」,歷經中改會數次會議後,於41年1月31日第288次會議修正通過「籌建中國青年反共抗俄救國團原則」(下稱中改會籌組原則。團體名稱方面,經國民黨總裁批示定名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下簡稱救國團),旋於同年3月29日青年節發表「告全國青年書」宣示決定成立救國團即原告。中改會再決議救國團隸屬於國防部總政治部,行政院因此以41年5月31日台四一(教)字第2953號訓令指示國防部總政治部遵照辦理。經國防部總政治部主任蔣經國籌辦,原告於41年10月31日正式成立。
(四)綜觀中改會籌組原則第3條載明「青年反共抗俄救國團屬於政府,本黨以黨團方式領導其活動。」,「中國國民黨黨政關係大綱」、「中國國民黨幹部分子互調辦法」且有從政黨員應遵從執行黨的政策與命令,黨務幹部、政治幹部、社運幹部並有互調機制。對照原告自創團起迄94年間歷屆主任(包括蔣經國、李煥、李元簇、宋時選、潘振球、李鍾桂),除李元簇外,均兼有教育及青年或組織工作之黨務等資歷;又自67年「第一屆」團務指導委員會起,迄75年第五屆團務指導委員會(任期至77年),每屆團務指導委員會中均有時任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國民黨中央青年工作會主任委員,以及76年至94年間擔任原告主任之李鍾桂自稱係由國民黨主席蔣經國親自告知派任,88年另有原告大量增加幹部出身團員並參與團務指導委員選舉,藉以抗拒國民黨中央規劃由當時黨主席李登輝女婿賴國洲擔任原告主任之事件,堪認在88年之前,國民黨對原告之人事具有實質控制力。
(五)依據國民黨「健全各種青年團體與黨的基層組織配合推行總動員工作實施辦法」,救國團業務之實施推展應受國民黨指揮領導。原告且列席或參與國民黨各種會議,接受國民黨關於青年學生休閒康樂活動、國內外反共動員、學生思想引導、乃至政治偵防等任務交代;國民黨黨務工作報告、年度工作紀實等,復均有原告工作情況之記載,堪認原告業務受國民黨實質控制。
(六)原告成立後至少迄於60年間,其營運及人事預算係採政府編列,再由國民黨「代領轉發」之模式;而原告據以辦理青年休閒育樂活動的各活動中心,復可認係在黨國體制下,由管理機關低價甚至無償撥用土地,其上建物及原告前總團部大樓(志清大樓)之興建,且經政府挹助大量經費,國民黨與原告在財務上從屬之密切關係可以認定。
(七)前述88年間改選團務指導委員會事件,造成國民黨對原告人事上掌控及財務上支持的斷裂,本院因認原告自此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又依89年間原告財產清冊所載,其資產主要包括總團部志清大樓、各地團委會、活動或社教中心、青年活動中心等不動產,然卷證顯示至少志清大樓、各地青年活動中心之興建,均有政府大量補助,自待原告與國民黨、乃至國家間釐清權屬,原告逕作為自身資產,且未有曾於88、89年間與國民黨或國家清算資產之舉證說明,故被告認定原告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遂可支持。
(八)綜上所述,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卷證及史料,本院認為原告設立之時,形式上雖隸屬於國防部,但實質上即為國民黨推展青年工作之組織,其人事、業務、財務均與國民黨有緊密關係而受實質控制。嗣原告於58年間解除與國防部隸屬關係並成為受行政院督導之社會運動機構,再於78年間依人民團體法登記為公益社團法人,前述實質控制關係均續存在。迄至88年初原告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惟相關財產既未經釐清權屬,難認原告係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故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鍾啟煌、法官蔡如惠、法官吳坤芳
(本判決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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