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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31號等 被告譚嬋娟等詐欺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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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31號等 被告譚嬋娟等詐欺案件

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31號、109年度易字第976號、110年度原易字第14號、111年度易字第472號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上午9時29分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論:

譚嬋娟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暨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黃秋燕、林定業、陳玉維、蔡穎青均無罪。

林株楠、陳姿彣、林昭君、謝涵璇、張睿淇、吳方娸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貳、事實摘要:

譚嬋娟於民國97年5月7日起任職於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下稱華藝網公司)。緣華藝網公司之負責人林株楠於100年2月間,以華藝網公司名義提出製作「讓世界看見臺灣藝術風華與內蘊-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下稱百年傳記電子書)之企劃案向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於101年5月20日改制為文化部,下稱文建會)申請補助,經文建會獲准補助後,林株楠即自行撰寫載有專屬授權華藝網公司與林株楠代理銷售已完成及未來創作之作品、將作品之著作財產權讓與給華藝網公司及林株楠等約款之「同意書」交給譚嬋娟,譚嬋娟即與林株楠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譚嬋娟以邀請如附表一所示之藝術家參與製作百年傳記電子書活動為由,與該等藝術家相約見面,向其等訛稱該「同意書」僅係表彰藝術家們同意提供作品圖檔製作百年傳記電子書及上傳至全球華人藝術網(下稱華藝網)之網路部落格,並強調簽署該份文件並不會對藝術家造成權益之損失,致使該等藝術家們輕信其說詞,誤認該「同意書」之內容並未有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率而簽署該「同意書」,使華藝網公司及林株楠取得專屬代理銷售藝術家們所有創作作品之權利,及其等作品之著作財產權。

參、理由摘要:

一、論罪之說明:

譚嬋娟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由「同意書」之文字內容可明確判斷該「同意書」與百年傳記電子書活動無涉,譚嬋娟對簽署該「同意書」之法律效果理應知之甚詳,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藝術家佯稱此「同意書」乃參與百年傳記電子書活動需簽署之授權文件,且強調簽署該「同意書」不會對權益造成任何影響,致使藝術家們陷於錯誤而簽署之,足徵譚嬋娟確有為詐欺得利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量刑之理由:

譚嬋娟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並一再表示歉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犯罪參與程度、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就量刑部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譚嬋娟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譚嬋娟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且應參加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肆、無罪部分: 

一、譚嬋娟被訴無罪部分:

㈠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譚嬋娟曾與許文融、江明賢、陳國洺、姚淑芬、蘇繼光、林森輝等人接洽製作百年傳記電子書事宜,亦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譚嬋娟曾與張明祺見面簽署「同意書」。

㈡其餘部分,因譚嬋娟已向藝術家表明簽署「同意書」之目的係為與華藝網公司合作並使用該公司架設之網站宣傳作品,亦將該「同意書」提交給簽署人閱覽,尚難認譚嬋娟有對其等施以詐術。

二、黃秋燕被訴無罪部分:

㈠黃秋燕係於101年間就職於華藝網,該時百年傳記電子書活動已結束,卷內復無證據證明黃秋燕有於藝術家們參與製作百年傳記電子書活動期間提供助力並與藝術家們接洽,實難認藝術家們於100年間因參與該活動而簽署之「同意書」與黃秋燕有關。

㈡藝術家之指述亦均未足以證明黃秋燕以何話術或手段誤導其等認為黃秋燕於101年間提供給其等簽署之「同意書」僅係參與百年傳記電子書活動需簽署之文件,要難以該罪相繩。

三、林定業、陳玉維、蔡穎青被訴無罪部分:

綜觀藝術家們簽署之「同意書」與「讓與同意書」文字敘述,以及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可認「同意書」與「讓與同意書」授權及讓與之標的僅為藝術家提供之作品圖錄、檔案資料、說明文字等圖文資料,並非係創作作品本身,實難認林定業、陳玉維、蔡穎青有施以詐術騙取藝術家畢身創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意。

伍、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林株楠業於本案宣判前死亡,其經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均諭知公訴不受理。

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406、23258號追加起訴陳姿彣、林昭君部分、以110年度偵字第28348號追加起訴陳姿彣、林昭君、謝涵璇、張睿淇、吳方娸部分,及以111年度偵字第19105號追加起訴林昭君部分,均非本案原起訴案件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均諭知公訴不受理。

陸、退併辦部分:

本案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除與譚嬋娟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被害人之情形外,其餘經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柒、本案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兼受命法官李佳靜、陪席法官陳盈呈、陪席法官郭子彰。

捌、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得上訴。

玖、本新聞稿內容如與判決原本不一致者,以判決原本內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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