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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天電視與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審理結果判決原告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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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訟庭受理原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審理結果判決原告勝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主文要旨:

原處分撤銷。

二、爭訟概要:

緣被告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申請許可經營之「中天新聞台」頻道,於民國108年4月2日上午7時24分許播出「扁錄影罵韓小韓粉邊哭邊罵『為什麼要罵韓國瑜』」、「後援會粉絲團力挺影片增! 女童甜喊『韓國瑜加油』」及「『下一代需要您救臺灣』婦攜姪女拱韓選總統」之相關新聞,內容如下:一、主播導言:「高雄市長韓國瑜的人氣很高,不只大人們喜歡,小朋友更是把他當成偶像來崇拜,就有女童希望他可以出來選總統,還有10歲的小朋友看到陳水扁罵他,都哭了。」二、記者旁白:「韓國瑜大陸行拚外銷,卻被前總統陳水扁錄影片,大罵20分鐘,讓不少市民很生氣,連小韓粉都看不過去……,邊哭邊罵眼淚掉不停,10歲小妹妹非常崇拜韓國瑜,見韓市長幫農民找出路還要被罵,真的很不捨……,韓國瑜高人氣,後援會粉絲團愈來愈多家長上傳小朋友的影片力挺韓國瑜……,睜大眼睛搭配超酷表情,小女童加油力道百分百……,就是要支持韓市長,還有2歲萌娃希望他出來選總統。大人喊一句,女童跟著附和,女童姑姑還PO文註記希望韓國瑜選總統,下一代真的需要您救救臺灣,也喊出眾多韓粉的心內話」(下稱系爭新聞),已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以108年8月6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26388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6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決(下稱前一審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637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前一審判決,發回本院審理。

三、判決理由要旨: 

(一)行政罰法第4條揭示處罰法定原則,即關於處罰之構成要件、處罰對象、處罰種類,均需法有明文。次查,節目是經由製作、攝錄將一系列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剪輯完成(衛廣法第2條第10款參照),呈現製作者所欲向社會大眾表達傳播之單元內容,經由衛星科技的傳送,對於收視者之意念、思維產生一定的影響。因而,基於社會風氣的正向發展及人類道德的維繫提升等公益理由,對於節目內容予以一定的要求,乃屬必要。衛廣法第1條揭示其立法理由之一,即在保障公眾收聽權益。本件所涉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明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在衛廣法保障公眾收視權益之立法意旨下,本條款之目的自是在維護收視兒童、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以建立優質之公民社會。故違反本款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得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應以所播送之節目妨害「收視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為其構成要件(發回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發回判決前揭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解釋法律。

(二)查原告於108年4月2日上午7時24分許播出系爭新聞,然參酌被告108年第7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討論內容,出席之諮詢委員所提出之審查意見,認定:「原告經營專業新聞臺,對製播新聞應善盡把關責任,系爭新聞係由成年人拍攝兒童支持特定政治人物影片,然兒童無自主判斷能力,是否受到成年人在旁誘導、操弄或影響,亦或基於自主意志或受支配者之角色而被拍攝此議題之內容,原告應考量以保護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為前提,對播出內容嚴加編審。且系爭新聞以身心尚未成熟之兒童為主體,呈現兒童支持特定政治人物,明顯將兒童視為宣傳工具,侵害兒童人格利益及自主權,且全程未打馬賽克及變聲處理,對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有不良影響」等語。經核被告所為判斷對象,係指系爭新聞之播送「被拍攝之兒童」,非指其播送妨害收視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而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條第2項第9款規定,係職司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內容分級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宜之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本件如認上開播送系爭新聞有侵害被拍攝之兒童人格或自主權益受損部分,係屬同條項第2款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衛生主管機關權責。而原處分既係以原告所為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之禁止義務而予以裁罰,則於涵攝上開條文構成要件時,應遵守處罰法定原則。然被告於審酌原告是否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時,均以「被拍攝兒童法益受侵害之角度」而為涵攝,而非以收視兒童或少年之角度予以適用,就上開規定意旨有涵攝錯誤之情形,原處分顯有適用法規不當。

(三)綜上,被告認定系爭新聞播放由成年人拍攝兒童支持特定政治人物影片,且全程未打馬賽克及變聲處理一節,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然原處分理由乃針對「被拍攝兒童之身心健康受損」為由,而非就系爭新聞如何「妨害收視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其適用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即有違誤,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四、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9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鍾啟煌、法官蔡如惠、法官李毓華

(本判決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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