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檢署偵辦蔡姓被告等涉嫌貪污治罪條例、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茲簡要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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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檢署偵辦蔡姓被告等涉嫌貪污治罪條例、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茲簡要說明如下:
壹、本案由鄭少珏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
貳、偵查結果:
一、被告蔡○燊等44人提起公訴。被告留○華等7人不起訴處分。
二、起訴罪名:
(一) 被告蔡○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之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 被告葉○誼、駱○達、游○綸等3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反同法第19條、第 20條規定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等罪嫌。
(三) 被告蔡○岳、王○堤等2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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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蔡○岳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四) 被告鄧○安、許○鎧等其餘38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 213 條之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參、簡要犯罪事實:
一、 被告蔡○岳於民國110年4、5月間,因被告即時任新北市永和區安和里里長鄧○安告知,而知悉里民陳○○ (附表編號1)之遺產無人辦理繼承,遂以偽造遺囑方式,於110年8月間成功詐得陳○○(附表編號1)之遺產。順利辦理完成後,被告即新北市里長許○鎧亦將其里內於108年過世之長者仲○(附表編號2),無人繼承遺產情形告知被告蔡○岳,被告蔡○岳再次以偽造遺囑方式,成功詐得仲○(附表編號2)遺留之存款與不動產合建後所能分得之利益。
二、 被告蔡○岳食髓知味,利用其設立之全○有限公司(下稱全○公司),另邀約被告王○堤加入全○公司,共同謀劃詐取被繼承人遺產事宜,而指示被告即全○公司員工鄭○聞、王○柔、謝○恩、鄭○欣、吳○榮、韓○彬、劉○維、莊○全等人,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未辦理繼承登記專區之列管名冊作為案源,被告蔡○岳、王○堤分別透過被告即警員駱○達、書記官游○綸及戶籍員葉○誼確認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並指派全○公司員工實地勘查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後,再篩選出可詐騙之標的,被告蔡○岳、王○堤再尋覓配合擔任代筆遺囑之「受遺贈人」、「見證人」人選,復由員工偕同「見證人」配合被告即民間公證人蔡○燊完成代筆遺囑聲明書認證,嗣全○公司員工持不實代筆遺囑、經認證之聲明書、申辦繼承文件,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至金融機構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被告蔡○岳、王○堤再於得手後主導不動產處分事宜,指揮被告即渠等配偶林○菱、黃○軒記帳及分派犯罪所得,而陸續詐得被繼承人林○ ○莊(附表編號3)、林○○(附表編號4)、任○○(附表編號5)、劉○○(附表編號6)、顏○○(附表編號8)之遺產,被繼承人劉○○(附表編號7)、陳○○(附表編號9)部分則未得逞。
三、 被告蔡○岳於112年3月因他案入獄,被告王○堤竟與被告許○鎧另起爐灶,欲繼續複製前揭手法,以詐取劉○○(附表編號 10)與王○○(附表編號 11)之遺產,幸均未得逞。
四、 犯罪所得估算:
(一) 犯罪所得金額:本案犯罪時間自110年8月迄今,總計11位被繼承人之遺產遭詐取,涉案人員共44人,角色及工作分配詳如附表,合計不法所得約 1億4,925萬4,298元。
(二) 公務員收受賄賂金額:被告蔡○燊收受890萬元,被告葉○誼收受 60 萬元,被告駱○達收受 86 萬6,000 元,被告游○綸收受6萬6,000元。
肆、求刑意見:
一、 本件被告蔡○岳慣用偽造文書等方式進行詐騙,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查,本次竟結合最貼近民眾日常生活中之里長,偽造代筆遺囑,騙取獨居長者遺產,此行為已超乎常人所能想像,又被告蔡○岳於偵查初始,本欲按渠等編纂之劇本串供以脫罪,惟因檢警調於發動搜索前早已積極蒐集證據,其面對鐵證毫無否認之可能,始坦承全部犯行,是其縱有認罪,仍應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二、 被告蔡○燊身為執業律師兼民間公證人,就其認證行為將導致行政機關於判斷遺囑等文書之真偽有重要影響知之甚詳,猶為貪圖高額不法對價而予認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民眾財產安全,又其於偵查中對收取賄款等情左右其詞,歪曲實情,毫無愧心,足見其犯後毫無悔意,請予從重量刑,俾懲劣行,並彰法紀。
三、 被告王○堤於偵查中供出其他共犯,有助於案件之調查,且主動同意變賣扣押之財產,俾利追繳犯罪所得,有事實足認被告王○堤就其犯行深感懊悔,倘日後審理時仍能坦認所有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建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伍、偵查中聲扣犯罪所得與變價:
一、 聲請法院扣押不動產:被告林○菱因「林○○莊案」(附表 3)取得之不動產(門牌為臺北市中正區金門街○○ 45 巷○○號2筆,市價約1,082萬元)、被告陳○名因「林○○案」(附表編號4)取得之不動產(門牌為臺北市中正區金門街○○巷○○號,市價約908萬元),合計市價約1,990萬元,均經法院裁准扣押在案。
二、 扣押物變價:被告王○堤遭扣押之勞力士手錶3支、愛彼手錶1支,經本署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偵查中變價程序,於113年11月11日拍賣完畢,共拍得305萬5,000元。
三、 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駱○達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86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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