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被告潘榮富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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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22號被告潘榮富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被告潘榮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上午9時10分宣判,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因追加起訴而合併審理部分省略):
壹、 判決主文摘要:
1. 原判決關於潘榮富、周志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吳辰、蔡佳憲、潘榮吉、黃伽興、賴穎俊、劉君念之宣告刑部分,關於陳鏡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關於黃伽興、吳坤翰部分,均撤銷。
2. 潘榮富經原審所判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3. 吳辰經原審所判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4. 蔡佳憲經原審所判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5. 潘榮吉經原審所判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6. 黃伽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7. 陳鏡文經原審所判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8. 賴穎俊經原審所判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9. 吳坤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10. 劉君念經原審所判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11. 周志偉經原審所判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貳、 犯罪事實摘要:
吳坤翰與身分不詳、綽號「俊傑」、「小伍」、「小威」、「保羅」等成年男子共同謀議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恆春地區上岸。由「俊傑」、「保羅」居於幕後金主及指揮全案之角色,透過吳坤翰找到劉君念、賴穎俊出面與運毒之第一線潘榮富等人聯繫。潘榮富於民國110年7月間將其規劃毒品接運之經緯度資訊交給劉君念轉交予吳坤翰。吳坤翰與劉君念、賴穎俊於110年8月12日共同南下,在恆春某大尖山民宿內,與受潘榮富指派出面之陳鏡文見面討論本案運毒案之毒品搶灘上岸之地點、毒品上岸方式、毒品接運之海上經緯度等細節後,再由吳坤翰轉告「保羅」。惟吳坤翰於110年8月18日因另案被緝獲入監,換由「小伍」、「保羅」與「俊傑」透過劉君念、賴穎俊與潘榮富聯繫、接洽本案運輸毒品事宜,約定於110年9月21日行動。潘榮富負責分配任務,由吳辰、蔡佳憲負責海上接運毒品工作,潘榮富、潘榮吉、黃伽興、陳鏡文、周志偉負責陸上搬運毒品、交付上游共犯之工作。「小伍」並派「小威」在陸上監督潘榮富走私愷他命之整個過程,嗣由吳辰駕駛福明號(CTRPT-3584號)管筏搭載蔡佳憲,於110年9月21日12時45分由後壁湖漁港出海,同日18時38分後某時許至距離海岸35浬處時,由吳辰及蔡佳憲向不明之貨船接運愷他命共計總毛重480公斤得手後返航。惟福明號於同日22時45分至23時20分許,在鵝鑾鼻外海2浬處遇海巡隊登船執行檢查,吳辰及蔡佳憲因深怕載運之愷他命遭查獲,自行決定將福明號上之愷他命毒品包裹綁上浮筒,丟棄在海上,打算等海巡隊登檢後再將愷他命包裹尋回,不料因當時適逢半夜,天色太暗且氣侯不佳,無法順利尋獲。嗣警方於110年10月7日12時許,在屏東縣滿州鄉鹿寮溪海邊查獲吳辰及蔡佳憲等2人所丟棄一部分之愷他命毒品包裹(總毛重僅剩370.5公斤),用以包裝在毒品包裹外層的飼料袋、毒品包裝袋及浮桶等物,並循線查獲。
參、 本院論罪理由摘要:
被告潘榮富、劉君念、吳辰、蔡佳憲、潘榮吉、黃伽興、周志偉、陳鏡文、賴穎俊、吳坤翰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處斷。
肆、 本院撤銷改判理由摘要:
一、 刑法第47條之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不因罪名異同或行為目的異同而限縮不適用。原判決就被告周志偉、陳鏡文本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恰。
二、 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高達400多公斤,數量甚鉅,然毒品未能流入市面,是因海巡人員查緝,毒品遭被告吳辰、蔡佳憲丟棄海上所致,此利益不應歸於本案所有被告,若毒品一旦上岸流入市面,勢必造成檢警追查困難,將荼毒多數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原審對被告潘榮富、吳辰、蔡佳憲、潘榮吉、黃伽興、賴穎俊、陳鏡文、劉君念、周志偉之量刑過低。
三、 被告吳坤翰於本案雖擔任幕後金主及指揮全案之「俊傑」、「保羅」與實際運毒負責人潘榮富之間居中聯繫及謀議運輸毒品計畫之角色,但被告吳坤翰於110年8月18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後,未參與後續之討論與聯繫工作,原審對被告吳坤翰量處有期徒刑12年,顯有過重。
四、 原審判決與本院判決刑度對照表:
被告 原審判決刑度 本院判決刑度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潘榮富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4年10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減輕
劉君念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4年10月 同上
吳辰 有期徒刑4年4月 有期徒刑5年10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蔡佳憲 有期徒刑4年4月 有期徒刑5年10月 同上
潘榮吉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5年 同上
黃伽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5年 同上
周志偉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5年2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陳鏡文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3年10月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
賴穎俊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
吳坤翰 有期徒刑12年 有期徒刑10年 無
伍、本判決得上訴。
陸、合議庭成員:審判長簡志瑩、陪席法官王俊彥、受命法官曾鈴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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