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王宥勝妨害性自主案件判決
新華報導網站\報導 一、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C女、B女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稽核卷內相關書證亦可佐證,本院認被告確有接續以強暴方式對C女為猥褻行為。 二、 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具有名氣之演藝人員,與C女間有上下從屬關係,其利用C女之信任且所使用之強暴手段,嚴重侵害C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且因被告上開身分之特殊性,C女相較於其他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承受更高程度社會關注度,其心理傷害及所承受的心理壓力,並非常人所能想像。審酌被告迄今均未能與C女達成和解,亦無任何實際填補損害之行為,依據訴訟參與代理人所陳報之證據資料,被告在原先否認犯罪之情狀下,竟在本院進行審理程序交互詰問之前,不當接觸本案證人即被害人C女、證人B女,並有事證足認被告有試圖勾串證人使事實陷於晦暗不明之境地,以求脫免己身罪責之行為,是被告雖於審理程序時當庭坦承犯行,就上開被告犯後態度而言,難認具有懇切悔悟之心,且在前揭希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性及公正過程中,更再次對C女造成心理上之壓力及傷害。再衡以各該當事人科刑意見、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06號被告王宥勝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壹、 判決結論: 王宥勝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貳、 事實及理由摘要: 一、 犯罪事實: 王宥勝於105年間基於其業務拓展之需求,招募成年女子C女協助處理相關行政庶務工作。王宥勝於105年年底之某日晚間10時許,在結束工作後以順路為由提議送C女返家,經C女同意後,由C女駕駛王宥勝使用之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宥勝前往C女在新北巿新店區之住所。抵達C女住所後,王宥勝即以要借用廁所為由進入C女住所,並於使用廁所完畢後未立即離去,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佯裝心情不佳向C女抱怨,並步向該住所客廳內C女所坐之沙發,違反C女之意願,突然以面對面之姿勢坐壓在C女大腿上,先以手抓住C女雙手以控制C女,再迅速解開C女內衣扣子,並以舌頭舔拭C女耳朵,接續以手撫摸C女上半身包括胸部等處,無視C女推拒,而對C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C女持續反抗始行停止,並離開C女住處。 二、 理由摘要: (一)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