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給付費用案件
新華報導網站\報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給付費用案件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告大日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基隆市政府間給付費用事件,業於113年6月21日下午5時宣判,茲將判決要旨說明如下: 壹、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案情摘要: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4年間就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下稱東岸停車場)之營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招標,並由原告取得締約資格,兩造遂於104年12月間簽立契約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之「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案」契約(下稱系爭105年委託營運契約),約定原告以OT(Operate-Transfer)模式經營東岸停車場,委託營運範圍為頂樓和平廣場、地上一樓停車位及商場、地下一樓至四樓之汽機車停車位;系爭105年委託營運契約期間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後,被告與原告續約(下稱系爭110年委託營運契約),契約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該契約之契約期間屆滿後,兩造未再續約,惟因被告須辦理招標作業,而合意將契約期間延長至113年1月31日止。而原告簽立系爭105年委託營運契約後,即於105年1月30日就東岸停車場商場部分,與訴外人主富服裝股份公司(下稱主富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書。嗣被告於105年5月間委託原告改建東岸停車場1、2樓,及增建3、4樓建物,原告已完成改建增建工程,並與主富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以折讓主富公司應付之租金92,614,500元方式,支付上開工程之工程款,故被告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償還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上開必要費用;又縱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惟被告既已承認原告為其改建、增建東岸停車場,亦應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8條規定,償還原告前揭必要費用。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必要費用中之50,000,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抗辯: 原告於兩造簽立系爭105年委託營運契約後,向被告表示希望在東岸停車場增建2至4樓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經營購物商場,經被告同意並召開系爭會議,被告同意增建之條件為原告應無償將系爭增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令被告取得所有權。兩造因此成立無名契約,內容為被告同意原告將東岸停車場原建物2樓以上之建築物拆除,並增建系爭增建物以經營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