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原告臺灣鐵路產業工會及廖宜軍等336人與被告勞動部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
新華報導網站\報導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原告臺灣鐵路產業工會、原告廖宜軍等336人與被告勞動部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壹、判決主文要旨: 一、原裁決決定撤銷。 二、前項撤銷部分,㈠被告應作成:「⑴、確認參加人於民國106年1月10日15點55分發佈電報布達『春節疏運期間(106年1月25日至2月2日)員工停止休假、事假、並依排定班表出勤』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⑵、確認參加人於106年1月12日鐵人二字第1060001446號函以:『本局輪勤輪班人員應依排定班表出勤,未依規定辦理者一律依章以『曠職』論處,請查照轉知。』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⑶、確認參加人106年1月25日鐵人二字第1060001818B號函覆稱:『倘於排定輪班之日因故無法出勤,應完成請假手續始為適法。』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⑷、確認參加人就原告臺灣鐵路產業工會106年1月1日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決議發起『拒絕加班並依法休假』工會活動,核定附表1-1原告孫晨軒等181人於106年1月27日至30日曠職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決定;㈡被告就原告關於「⑸、命參加人應撤銷附表1-1原告孫晨軒等181人之曠職紀錄。⑹、命參加人不得以附表2原告孫晨軒等44人之曠職紀錄為理由,以申誡2次不利待遇論處。⑺、命參加人不得以附表3原告蔣本文等47人之曠職紀錄為理由,以記過1次之不利待遇論處。⑻、命參加人不得以附表4原告蕭家偉等89人之曠職紀錄為理由,以記過2次之不利待遇論處。⑼、命參加人不得以附表5-1原告孫晨軒等177人之曠職紀錄為理由,以考績乙等之不利待遇論處。⑽、命參加人不得以附表6-1原告黃曼莉之曠職紀錄為理由,以考績丙等之不利待遇論處」之裁決決定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概要: 原告臺灣鐵路產業工會106年1月1日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決議發起於106年1月27日至30日(下稱系爭日期)之除夕與農曆春節法定應休假日『拒絕加班並依法休假』工會活動,並有原告廖宜軍等336名勞工參加,原告認為參加人即改制前交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