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報導網站\報導 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被告黃文烈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上午10時宣判。 茲說明判決結論、事實及罪名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論:(主文如附件) 貳、事實及罪名摘要: (一)被告黃文烈與王命亮(本院通緝中)均為康友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等以虛灌銀行存款金額及不予揭露設定動產抵押訊息之手法,編製康友公司不實財務報告及在公開說明書為虛偽記載之方式,藉由股票上市辦理公開承銷、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並以被告黃文烈本人、康友公司及其子公司方泰公司、方柏公司,以及康友公司原始股東DOWN MAPLE公司、MAX MARKET公司、PROFIT GATE公司等名義向銀行詐貸,致使財務報告之使用者即投資大眾及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信康友公司之財務健全、獲利可觀且前景可期,進而願意持續投資買入康友公司股票,准予核貸或接受以該公司股票設質擔保,或由被告黃文烈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同意放款,並自康友公司104年3月25日上市時起,即安排康友公司原始股東,在集中市場陸續出脫其無償取得之持股予以變現,並將犯罪所得匯至海外帳戶,藉此此阻斷我國司法機關之犯罪追查,而遂行證券詐欺、向銀行詐貸及洗錢等行為,共計取得美金1億9,899萬3,947.19元及新台幣164億6,856萬1,289元之利益。 (二)被告黃文烈所犯罪名及論罪如下: 1、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3款公開說明書虛偽記載罪。 2、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 3、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證券詐欺,其與王命亮就此部分共計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160億4,856萬1,289元,超過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定罰金最高額(新台幣5億元),且損及證券之場之穩定,爰依同條第6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4、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罪(共18罪)。 5、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6、又黃文烈於康友公司於103年、104年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及上市前公開承銷暨股票初次上市,並於106年間辦理第2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過程,所涉公開說明書虛偽記載犯行,與透過該程序及上市後出脫持股所進行之證券詐欺犯行、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