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地方法院就被告黃O金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矚簡上字第1號被告黃O金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6時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要旨如下:
壹、判決結論:
原判決關於罪名部分撤銷,被告黃O金、陳O生、江O萬、吳O昭、廖O文、陳O傑均犯過失致死罪;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被告6人之量刑、緩刑宣告及條件均維持原審判決之諭知。
原判決主文:
黃O金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
陳O生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江O萬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吳O昭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廖O文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陳O傑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貳、犯罪事實:
被告6人對於犯罪事實均不爭執,爰引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摘要:
一、民國91年間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鵬公司)平鎮三廠建廠時,於東側外牆上掛置PP易燃材質之排放廢氣、熱氣等風管,破壞防火外牆防止火勢蔓延之效能,黃O金、陳O生、吳O昭、江O萬(下稱黃O金等四人)時任該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平鎮廠廠長、平鎮廠設備課課長等職務,竟未注意上開建物已違反建築法之相關規定,主導興建執行並驗收會辦完畢。黃O金等4人又於平鎮三廠建造竣工後,決策主導將平鎮二廠、平鎮三廠間1至4樓防火間隔以興建違建之方式連接,使防火間隔完全失效。廖O文自平鎮三廠建廠後之93年間起、陳O傑自103年間接辦廢水、廢氣處理業務(包含風管)起,均未就敬鵬公司平鎮三廠熱排風管,採取必要之清潔、換管及處理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作業。
二、107年4月28日晚間,敬鵬公司平鎮三廠熱排風管內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因故悶燒,導致廠房大火。於現場救災之消防員林O庭、游O瑜、游O陽、林O熙、余O昇、李O霖等6人因無法即時脫出而死亡。又因防火外牆及防火間隔失效,平鎮二廠遭火勢波及而燒燬,居住該廠房員工宿舍之泰國籍員工車O、帕O朋2人亦未及逃生而死亡。
參、撤銷原判決罪名及駁回檢察官量刑部分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新舊法比較,認被告6人均構成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然主文諭知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核屬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故本院就罪名予以撤銷。
本院審酌原審判決諭知之刑度及緩刑條件為原審檢察官先前綜合考量各方情狀所提出,又參諸司法實務對於相類案件所諭知之刑度及最高法院揭示之客觀歸責理論,認原審量刑及緩刑諭知並無不當。另被告6人已與本案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被害人家屬對判決刑度均無意見。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維持原審判決諭知之刑度及緩刑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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