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就檢察官黃翎樵懲戒案件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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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懲戒人黄翎樵於任職桃園地檢署候補檢察官期間(已於民國112年6月5日辭職),(一)未勤慎執行職務,而有曠職11日4小時、未覈實申請加班時數20小時,並據以申領加班費計新臺幣3,614元及補休13小時情事,損及職務尊嚴與榮譽。(二)偵辦5件刑事案件,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影響當事人權益。且多次於法院所訂期日無正當原因而未準時到庭實行公訴,影響案件進行,有損檢察官職位尊嚴及機關信譽。(三)偵辦刑事被告鄭O立涉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依卷內諸多事證均顯示鄭O立於車禍發生後,並未離開現場,無肇事逃逸之事實,竟未詳閱卷證,率認鄭O立涉有肇事逃逸罪嫌,逕將其提起公訴,嗣經同署公訴檢察官發現起訴對象錯誤,主動撤回起訴。有損檢察官職位榮譽及機關形象。案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及法務部移送本院合併審理。
本院合議庭認被付懲戒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上述違失行為,違反法官法第86條第1項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4條後段、第5條、第8條、第9條所定職務義務,情節重大,致危害公共利益與司法正義,嚴重損害檢察官之職位尊嚴、機關信譽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有懲戒必要。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審酌被付懲戒人一切情狀,判決:「黃翎樵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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