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被告鄭○燦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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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一、被告鄭○燦、楊○麟、侯○文、廖○松、廖○廷、黃○蓁、廖○興、謝○惠、黃○炳、蔡○熙、游○俊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13年8月27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41、29813、34153、40412、40439、41683、41684、41685號),其中偵查期間遭羈押之被告鄭○燦、侯○文、廖○松、廖○廷、廖○興亦一併移送本院,依本院刑事庭分案補充要點規定,公開以人工抽籤方式辦理分案,抽中廖奕淳法官(群股)擔任受命法官,依本院合議庭配置,審判長為江德民審判長(典股),陪席法官為黃皓彥法官(育股)。
二、就被告鄭○燦部分:
1.經合議庭訊問後,被告鄭○燦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惟有同案被告之具結證述、監聽譯文、行動蒐證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可佐,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及被告鄭○燦之職業、社經地位、經濟能力,綜合研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鄭○燦面臨未來之重刑風險,傾力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法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
2.另審酌本案在檢察官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且被告鄭○燦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同案被告廖○松、廖○廷、侯○文等人均於同一時間已經司法機關通知到案,隨後遭法院裁定收押禁見已有一段期日,重要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本院參以被告與共犯間陳述雖有歧異,惟卷內有客觀之監聽譯文、市府會議紀錄等證據可佐。審酌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法院並無接續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上開羈押原因於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應採取較為嚴格之認定。質言之,檢察官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已清楚指出被告本案涉犯罪嫌之範圍,且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嗣後法院審理時,共犯或證人之證詞倘有翻異,亦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
3.綜上,綜合考量被告涉案情節、逃亡之可能性、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現階段命被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萬元具保,並予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禁止對同案被告、證人等人接觸,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以達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諭知如上開事項。
三、被告廖○興部分:
經合議庭訊問後,被告廖○興坦承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故意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且有同案被告之具結證述、會計紀錄、監聽譯文、單據等證據可佐,認為被告廖○興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之職業、社經地位、經濟能力,綜合研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綜合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羈押迄今均坦認犯行、逃亡之可能性、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且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准予被告適當之交保金額,毋庸續押之意見,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現階段命被告廖○興以新臺幣陸拾萬元具保,並予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禁止對同案被告、證人等人接觸,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以達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諭知如上開事項。
四、被告廖○廷、廖○松部分:
經合議庭訊問後,被告廖○廷、廖○松均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另被告廖○松對其涉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故意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客觀事實部分大致坦承,且有其餘被告之具結證述、會計紀錄、監聽譯文、單據、行動蒐證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可佐,認為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二人之職業、社經地位、經濟能力,綜合研判,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經綜合考量被告二人所涉案情節程度不同、羈押迄今被告廖○廷坦認犯行、被告廖○松大致坦認犯行、逃亡之可能性、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及其二人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對被告二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且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准予被告適當之交保金額,毋庸續押之意見,另參以被告廖○廷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廖○廷業經請求具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而無同款但書之情形,末審酌被告二人身體、經濟狀況,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現階段命被告廖力廷以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具保,並予以限制住居;被告廖○松則以壹佰壹拾萬元具保,並予以限制住居;並均以限制被告二人出境、出海捌月,且均禁止對同案被告、證人等人接觸,應足對被告二人產生相當之拘束力,以達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諭知如上開事項。
五、被告侯○文部分:
被告侯○文經本院訊問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被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並就所涉犯行部分已予詳實交代,且有其餘被告之具結證述、會計紀錄、監聽譯文、行動蒐證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可佐,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之職業、社經地位、經濟能力,經綜合研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考量被告所涉案之情節程度、逃亡之可能性、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且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准以被告適當之交保金額,毋庸續押之意見,另參以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業經請求具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而無同款但書之情形,末審酌被告身體、經濟狀況,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現階段命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具保,並予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禁止對同案被告、證人等人接觸,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以達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諭知如上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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