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邱垂益等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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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6號貪污案件
邱垂益行為時為中和市市長、呂禮旺、馬兆玲為中和市市民代表,明知其等投資之美聯開發公司預計取得安樂公有市場市有地,邱垂益仍藉由其市長之權限使市公所辦理安樂公有市場市有地標售事宜,呂禮旺、馬兆玲再藉由其擔任市代會主席及副主席身分,護航本案市有地標售案照案通過,圖利自己,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後,認渠等分係犯如主文所示之罪,並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6號被告邱垂益等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上午11時宣判,茲說明本院判決要旨如下:
壹、主文
一、邱垂益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4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40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呂禮旺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4年。
三、馬兆玲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4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邱烽堯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3年。
五、黃越勝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3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28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犯罪事實
一、邱垂益前為臺北縣中和市民選市長,呂禮旺、馬兆玲前為中和市代會主席及副主席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邱垂益得知黃越勝欲整合新北市中和區景平段附近之土地開發,明知其主管之中和市公所所有之景平段某地號依法其不得買受,或為與自己有利之處分或收益行為,竟向黃越勝表示將本案市有地納入開發,即可擴大基地範圍,而其可主導本案市有地進行標售及騰空點交事宜,黃越勝遂同意共同為景新街開發案。邱垂益為使開發案順利進行,邀同呂禮旺、馬兆玲共同參與,並於民國96年8月2日由黃越勝簽立合作契約書,由邱垂益、呂禮旺、馬兆玲擔任契約書之見證人兼隱名股東,成立美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美聯開發公司成立後,由黃越勝對外負責與地主商議合建事宜,公司內部則由黃越勝、邱垂益共同決策,邱垂益因具有公職身分,相關金流均由其子邱烽堯名義進行,邱烽堯並於97年7月1日起至美聯開發公司任職,職稱為副總經理,但得代行董事長職務。
二、邱垂益等人為啟動本案市有地標售案,由美聯開發公司以人頭陳張鳳嬌名義向中和市公所申請購買本案市有地,經中和市公所承辦人員於96年12月5日上午11時29分收受公文後,請示邱垂益是否同意標售,邱垂益明知本案市有地上設有安樂公有市場,攤販尚未進行遷移,但因其為美聯開發公司隱名股東,欲將本案市有地標售予美聯開發公司與相鄰土地進行合併開發,就其主管事務,明知依臺北縣中和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9條及臺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國有財產法第31條之規定,其對於經管之本案市有地不得買受,或為其他與自己有利之處分,指示承辦人員於收受公文同日上午以急件同意本案市有地標售案,並於同日下午以臨時動議,送中和市代表會臨時大會審議。
三、呂禮旺、馬兆玲時任中和市代會主席及副主席,其等明知96年12月5日市代表會臨時大會第4議案(即本案市有地標售案)為邱垂益違背法令所提出,且其等亦為美聯開發公司隱名股東,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25條、臺北縣中和市市民代會組織規程第35條等規定,該議案與其等有利害相關,應予迴避,不得參與表決。惟為協助美聯開發公司標得本案市有地,共享本案市有地合併開發利益,竟未迴避此利害關係議案,違背法令參與該案之審議,使該案照案通過,同意標售本案市有地。
四、本案市有地標售案通過後,邱垂益明知本案市有地位在南勢角精華地段,且邱垂益事後將以市公所公權力安置、強制遷移市場攤商,供美聯開發公司標得本案市有地後可與鄰近私有地共同開發,卻對上開事項故意隱匿不告知,使鑑價單位僅得以本案市有地上為公有市場之現況評估本案市有地之價值【每坪新臺幣(下同)43萬8155元】;邱垂益、馬兆玲明知本案市有地底價決定與其等投資之美聯開發公司景新街開發案具利害關係,應自行迴避,卻未迴避違背法令參加本案市有地底價審議會議;而邱垂益、馬兆玲明知承辦人員提供市公所近期出售土地之價格(每坪53萬5000元)與當時美聯開發公司購買週邊土地之市價及估價結果(每坪約65萬元至127萬元間)有巨額落差,惟仍刻意隱瞞上開資訊參與討論,後由主席邱垂益裁示以每坪53萬5000元計算本市有地標售案之底價(即1億7023萬1650元),以降低美聯開發公司取得本案市有地之成本。
五、本案市有地標售案,採「現況點交(即不騰空攤商)」方式,使其他建商或民眾因考量需與攤商協調或安置補償而降低投標之意願。於97年7月15日美聯開發公司即以楊貴如為人頭代為投標,開標後僅有楊貴如1人投標,因此即以底價加5萬7239元(1億7023萬8889元)之接近底價價格標得本案市有地。
六、邱垂益明知本案市有地標售條件係採現況點交,應於楊貴如繳清價款後15日內辦理點交,卻以安置攤商為由,違背法令,要求公所人員暫緩點交,以節省美聯開發公司取得本案市有地後騰空攤商之成本,而二度親自主持本案市有地之攤商協調會,要求攤商限期遷置至景新停車場內,以公權力安置、強制遷移原安樂市場內攤商,將本案市有地騰空後點交予楊貴如。楊貴如再於97年12月25日再以假買賣方式,將本案市有地出售與美聯開發公司,使邱垂益等人就本案市有地標售部份,圖利至少8222萬6695元(尚不含後續土地合併開發利潤)。
參、論罪
一、核被告邱垂益、呂禮旺、馬兆玲、邱烽堯、黃越勝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二、被告邱烽堯、黃越勝就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三、減輕部分
(一)被告呂禮旺在偵查及本院中自白,及其因無犯罪所得,尚無依法應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黃越勝、邱烽堯就所犯前揭圖利罪部分,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肆、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垂益行為時為中和市市長,被告呂禮旺、馬兆玲為中和市市民代表,身受國家俸祿,當應清廉自持,善理市政,竟罔顧選民所託,明知其等投資之美聯開發公司預計取得本案市有地,被告邱垂益仍藉由其市長之權限使市公所辦理本案市有地標售事宜,被告呂禮旺、馬兆玲再藉由其擔任市代會主席及副主席身分,護航本案市有地標售案照案通過,圖利自己,有辱官箴,惡性非輕; 被告黃越勝、邱烽堯為貪圖一己私利,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邱垂益、呂禮旺、馬兆玲裡應外合,使美聯開發公司以接近底價標得市有地,所為實有非是,被告邱垂益、馬兆玲、黃越勝、邱烽堯犯後均未坦承犯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份無從為渠等有利之考量。
伍、如不服判決之救濟
本案得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陸、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許博然、陪席法官王國耀、受命法官洪韻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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