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陳文忠當選無效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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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陳文忠(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邱朝智(下稱被上訴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2年度選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0日宣判並公告裁判主文,爰將判決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判決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本件案情摘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嘉義縣第20屆議員第二選區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業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為當選人,其有112年6月9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爰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選字第9號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0日判決如上。
參、本院判決理由:
一、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稱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其行為人之概念固不限於當選人本身所自為,惟須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競選團隊成員、樁腳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他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始可認當選人有該規定之行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規定,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應先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錦屏為夫妻,蔡錦屏為求上訴人順利當選,於111年11月22日請訴外人羅麗金幫上訴人買票,嗣經羅麗金分別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訴外人張滿珍、陳涵琳,要求其二人投票給上訴人。而上訴人與蔡錦屏具有配偶之親密關係,上訴人就蔡錦屏上開買票行賄行為,必然知悉且授意為之。另訴外人林天與盧秀琴夫妻二人、嚴榮勳之買票行賄行為,均係基於上訴人之授意,而分別行賄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陳玟蓁等人、何淑女。上訴人之上開買票行賄行為,構成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等情。惟經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
㈠被上訴人所舉羅麗金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之供述及同日在嘉義地檢署之證述內容,依刑事法院當庭勘驗羅麗金前開調查筆錄之錄影檔案結果,羅麗金就嘉義縣調查站詢問是否有買票、是否係受蔡錦屏之請託而買票等基本重要事項之陳述內容,前後供述不一,且其內容歧異甚大,可信度有疑。再依刑事法院當庭勘驗羅麗金偵訊筆錄結果,羅麗金於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就蔡錦屏、張滿珍涉犯犯罪事實之訊問事項始末為連續陳述,而為具體證述內容,亦難遽認蔡錦屏有請託羅麗金買票行賄之事實。復依偵查人員調閱分析蔡錦屏、張滿珍及羅麗金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暫未能判別出異常,且經比對亦未發現羅麗金與蔡錦屏有接觸之蹤跡。又羅麗金於刑事法院審理時,否認蔡錦屏有請託伊買票之事實,刑事法院就蔡錦屏、張滿珍二人均已判決無罪確定,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羅麗金於嘉義縣調查站詢問、嘉義地檢署偵訊時所陳蔡錦屏有託伊買票之真實性,而足使本院達成心證確信羅麗金之行賄行為,均係基於上訴人與蔡錦屏之授意而為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錦屏與羅麗金而為前開共同買票行賄張滿珍與陳涵琳等節,尚屬無據。
㈡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林天與盧秀琴夫妻二人、嚴榮勳之行賄行為,均係基於上訴人之授意而為之,亦未舉證證明林天、盧秀琴、嚴榮勳為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成員或樁腳,或渠等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以及上訴人知悉渠等買票行賄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渠等所為買票行賄行為係上訴人之授意,為不可採。是本件並無直接證據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對羅麗金、林天、盧秀琴、嚴榮勳之買票行賄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不得上訴。
伍、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張季芬、法官王雅苑、法官顏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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