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許○榕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殺害尊親屬等案件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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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許○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害尊親屬等案有關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被告許○榕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害尊親屬等案件,於113年8月9日下午宣判。
壹、主文:
一、許○榕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2年;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5年;扣案之剪刀(缺一半握柄)1把、斷裂剪刀握柄1個均沒收。。
貳、事實摘要:
一、許○榕有「情感型思覺失調症」,其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而許○榕分別係許陳0花、楊許00之女兒、胞妹,均同住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許○榕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晚間9時至11時間,在上開住處,趁許陳0花、楊許00熟睡,前往停駛之車上拿取所有之剪刀1把,返回臥室刺向許陳0花、楊許00,其等即與許○榕發生拉扯、纏鬥,惟許○榕仍接續持該剪刀刺向許陳O花、楊許OO,致其等均因全身多處剪刀穿刺切割傷、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嗣家人於112年7月15日凌晨5時30分許返回住處,發現屍體,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2年7月15日8時48分許,循線在雲林縣二崙鄉自強大橋上路旁,查獲許○榕。
參、理由及量刑摘要:
一、許○榕坦認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以佐證,而其長期患有身心疾病,本案經送鑑定後確認行為時正處於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情形。
二、被告所犯的罪名及行為數
被告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許陳O花部分)、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楊O碧 秀部分),是兩個殺人罪,所以都必須處罰。
三、法官考慮量刑的理由
1、被告有「情感型思覺失調症」,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此精神障礙急性發作,出現精神病症,即聽幻覺與被害妄想,且缺乏病識感,對於症狀毫無抵抗能力,可能會順從症狀做出違法行為,被告對於精神病症,尚無法區別真實或想像,容易在精神病症影響下,直接做出混亂的行為。
2、被告過去並沒有刑事前案紀錄,而且家庭支持功能良好,本案是因為身心疾病才有這些暴力兇殘行為,但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2人全身多處剪刀穿刺切割傷,最終導致被害人2人死亡,生命權遭剝奪,所造成之損害實難回復,且除對被害人之其他親屬造成難以言喻之喪失至親傷痛外,更使其等難以接受被害人2人係命喪為人女、妹之被告手中,是被告所為乖違社會倫常,社會治安之危害性不言可喻。
3、被告長期因身心疾病所困,期間長達數十年,在這過程中,以相關到庭家屬的說法,可以知道被告仍努力透過定期的就醫、服藥,並努力的從事停車場管理員工作,一直跟母親相依為命,而姐姐後來也從高雄遷過來同住,從被告描述的日常生活,無論是一早起床跟母親一同吃早點,母親、姐姐有就醫需求或外出需求,也是由其開車搭載,也會一起外出逛街採買,日子可以說是十分單純,被告從事的停車場管理員下班時較晚,其母親也會留心有無平安出入,以一位長期身心患者來說,透過家庭支持、社區支持,維持了非常好的生活能力,從被害人家屬口中可以知道被告在陪伴母親、姐姐尚盡心盡力,直到去年7月間被告的狀況急轉直下,先是以剪刀剪斷自己小指頭,經強制送醫後,本以為狀況日趨穩定,卻在出院短短數天犯下如此難以挽回的錯誤,對於被害人家屬來說,兩邊都是至親,說原諒很難,但不說原諒也很難,到庭的被害人家屬的眼淚成為審理過程中鼻酸的場景,離開的人如何理解被告的行徑,一個對家人如此重視與真摯的被告,在疾病穩定後,如何在餘生面對自己的犯行?病痛折磨下,身心疾病讓人的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急速降低,從一個全然無攻擊性的病人轉變成弒親的兇手,這並不是社會安全網沒有接住,而是面對身心疾病未知的情況還是太多,對被告而言,刑期與治療同樣仍是處遇上的重要考量。
四、監護宣告
審酌被告殺人行為之嚴重性,並考量鑑定之醫療單位、檢察官、辯護人建議刑前監護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始進行治療,較刑之執行前治療之實益低,故本院認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5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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