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審理陳政忠、盧寶琴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
新華報導網站\報導
最高法院審理112年度台上字第500號案件
壹、本院判決摘要
陳政忠、盧寶琴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15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駁回陳政忠對於第二審判決的上訴,另盧寶琴已死亡,因而撤銷原判決關於盧寶琴罪刑部分,改判諭知不受理,均已確定。
貳、第二審判決情形
第二審判決認定陳政忠、盧寶琴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政忠、盧寶琴部分的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陳政忠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及共同發行人之負責人,募集有價證券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之情事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另改判論處盧寶琴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及共同連續商業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
參、事實(案情)摘要(陳政忠部分)
一、陳政忠為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建設公司)的創辦人及股東,因遇亞洲金融風暴,延伸為本土型金融風暴,為避免因股價下跌,造成資產縮水,及融資購買的股票遭斷頭或追繳擔保品,乃指示宏福建設公司總稽核盧寶琴,將宏福建設公司股價維持在一定的價位,再由盧寶琴自行或指示黃瑞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接續利用228個人頭帳戶,於86年11月22日至87年9月18日期間中的25個營業日,多次以「大量買賣」、「既買又賣」等方式,在集中交易市場買進、賣出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以操縱影響該公司股票的交易價格。
二、陳政忠也是宏福建設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潘禮門(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則為宏福建設公司的董事長,2人共同基於虛偽記載公開說明書的犯意聯絡,於86年6、7月間辦理宏福建設公司現金增資時,在募集資金的「公開說明書」虛偽記載增資計畫用於償還銀行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8億5000萬元,每年可減少利息支出1億6245萬4000元;另計畫以37億元購置臺北市信義計畫區內4筆營建用地,預計於86年第3季與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所購營建用地經開發後,可為公司創造14億2025萬元營業淨利的效益等語。但於同年7月底股款收足後,宏福建設公司雖依原計畫償還銀行借款18億5000萬元,惟迄至86年12月31日,宏福建設公司借款仍增加18億7353萬元,實際上並未達減少利息支出所產生的效益。又於增資不久,即以信義區土地議價未果為由,自行變更原增資計畫,分別於86年8、9月間及87年2月間,動用增資款總計20億1545萬元,另購買其他土地或尚未經許可開發的山坡地,致生損害於宏福建設公司及全體投資人的利益。
肆、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盧寶琴部分
盧寶琴不服原判決,於111年11月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繫屬本院。盧寶琴已於112年10月6日死亡,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的事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盧寶琴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二、陳政忠部分
(一)原判決已逐一說明所採各項證據資料何以具有證據能力的理由甚詳,復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的心證,憑為判斷陳政忠如何與盧寶琴、黃瑞昌或潘禮門分別有如前述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載明所犯2罪名的論據及量刑的理由。對於陳政忠在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也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至於原判決有些枝節性的瑕疵,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的本旨。
(二)陳政忠的上訴意旨,無非是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與判決內已明白論斷的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的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的爭辯,不符合法定的第三審上訴要件,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黃 潔 茹
法 官 何 俏 美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何 信 慶
留言
張貼留言
1、留言勿涉及人身攻擊、汙衊、侮辱、影射或有違社會善良風俗、否則自負法律責任。
2、讀者留言內容不代表《新華報導》立場
3、《新華報導》也會刪除未能遵守上述規定者的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