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號賴其緯殺人案件(國民參與審判)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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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號賴其緯殺人案件,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賴其緯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其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檢察官及賴其緯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宣告保安處分亦屬妥適,乃駁回其等上訴。本案仍得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賴其緯於112年3月10日晚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年3月13日上午飲用啤酒2、3瓶後,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自身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因不滿同住在彰化縣和美鎮和頭路租屋處的房客與附近友人打麻將聲音吵雜,又因出現明顯幻聽、被害妄想,致認為有人在議論自己,且即將出現迫害他的行為。適洪姓被害人在上開租屋處走道與友人聊天,賴其緯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年3月13日下午2時4分許,手持西瓜刀朝被害人之後頸部砍殺一刀,致被害人因頸椎、脊髓、多處血管銳器傷及大量出血而當場死亡。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賴其緯於本院審判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其殺人犯行,可以認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賴其緯於行為時,其辨識自身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原審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責,自有違誤;且原審漏未審酌賴其緯暴力性格、隨機殺人等事項,致量刑過輕等語。賴其緯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宣告監護之時間過長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依卷內之證據資料顯示,賴其緯確有妄想、幻聽、幻覺及精神狀況異於常人之情形,且有長期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酒精之習慣,而案發前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酒精之影響下,已使其行為時辨識能力及控制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且其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認「其有長期使用安非他命與酒精之習慣,案發前再次使用安非他命與酒精,出現明顯之幻聽、被害妄想,認為有人在議論自己,並且即將出現迫害自己的行為,有將妄想當作真實情況並且據之行動的傾向,因此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原審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違誤。
(二)就監護處分部分,依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其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及刑法相關規定,於執行監護期間,檢察官應每年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若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法院得提早免其處分之執行。是原審諭知賴其緯應施以監護5年,於法並無不合,並無過長而影響賴其緯之權益。
(三)有關科刑事項之評議,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國民法官法第8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關於科刑之意見,既係經多數意見決定之,倘所量處之刑度並無輕重失據或偏執一方之不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賴其緯有其他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其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竟持利器西瓜刀朝被害人頸部之致命部位砍殺一刀,致被害人當場死亡,犯罪手段兇殘,而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對被害人家屬於情感上與生活上所造成之創傷甚鉅,對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危害,犯罪所生損害嚴重;然考量賴其緯係受精神病症及使用甲基安非他命、酒精之影響暨誤認即將有人迫害他之犯罪動機及所受之刺激,其與自身家庭關係惡化,缺乏家庭支持,教育成度為高職肄業,於犯後坦承犯行,但因經濟狀況不佳,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犯後態度,其仍有回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14年。復因賴其緯有上開精神障礙,為預防其再為類似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後赦免後監護5年。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科刑事項,所量處之刑度及宣告監護處分之期間,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刑,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述,檢察官及賴其緯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陪席法官鄭永玉、受命法官林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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