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訴字第4號案件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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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訴字第4號案件判決
一、本院判決: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理112年度國審訴字第4號被告乙男家庭暴力之凌虐致死案件,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日下午4時50分,在國民法官第2法庭宣判。判決主文:乙男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16年。本案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件尚未確定。
二、審理案件:
乙男被訴凌虐其子甲童致死乙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158、44161號案,認乙男涉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凌虐未滿18歲之人致死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如上。
三、犯罪事實摘要:
(一)乙男與甲童之關係及甲童成長背景說明
乙男成年人(民國75年生)與其未滿18歲之子甲童(106年生),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甲童為一身心健全且環境適應良好之幼童,乙男自甲童出生時起至111年12月中旬前,因故未能持續照顧扶養甲童,遂委由甲童之祖母丙女擔任甲童之主要照顧者,甲童並與祖母同住在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住處。自111年12月中旬起,乙男始將甲童接往與之同住及照顧,並與其女友丁女同居在丁女所承租、位在臺中市豐原區之租屋處。
(二)乙男自112年農曆年後某日起至同年5月19日對甲童所為之行為:
乙男自112年農曆年後某日起,認甲童有不服管教之情形,即萌生凌虐未滿18歲之人之犯意,在上揭豐原區之租屋處內,接續以單手抓握甲童左手或右手,再持凹折之衣架朝甲童之背部與臀部等處予以持續抽打;又於112年3月3日上午7時34分前某時許,除以口頭責罵甲童外,再持凹折衣架抽打甲童身體相同的部位,並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將甲童帶往租屋處之浴室,命令甲童向其承諾會喝水喝到第5壺、吃飯快、不要讓老師及父母生氣、在學校講話不能那麼大聲等事項,並對甲童恫稱若違反上述事項,將令其進入裝滿冷水之收納箱內接受冷水沖淋及浸泡之處罰,並自該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不准甲童至所就讀之幼兒園上課與幼教老師有所接觸。復於112年5月4日、7日及11日之當日某時許,先後使甲童以雙手持拿保特瓶並高舉過頭之方式在客廳罰站;或先以凹折之衣架來回抽打甲童之大腿及臀部等部位後,再命甲童以赤裸站立於客廳之方式進行體罰,迄至112年5月19日止,亦再度禁止甲童前往幼兒園上課與幼教老師接觸,乙男以上述肢體強暴及言語脅迫之行為,對甲童之身體及精神施以凌辱虐待之行為,而足以妨害甲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三)乙男接續上揭行為至同年6月1日致甲童死亡之事實:
自112年5月29日上午至同年6月1日下午5時許間,乙男承前犯意,在上址租屋處客廳內,再度斥責甲童外,並接續以凹折之衣架、傳輸電線等物,來回抽打甲童之背部與臀部等部位,除造成甲童之頭部、顏面部、四肢等處挫擦傷及瘀傷外,更造成甲童背部大面積瘀傷及下背部約30*27公分之皮下廣泛出血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乙男除不使其就醫外,更再命甲童雙手高舉站立之方式予以體罰,乙男因恐甲童之體傷為幼兒園教職員或社工發現,亦自112年5月29日起,即藉詞請假而未讓甲童到校。嗣於112年6月1日下午6時許,乙男主觀上雖沒有要致甲童於死之故意,也不期待甲童發生死亡的結果,但客觀上可預見將身高120公分、且全身遍滿嚴重瘀傷、暈眩無力之甲童,浸泡於裝有溫熱水收納箱(長60公分、寬43公分、高39公分)中,再不定時以蓮蓬頭朝甲童頭部沖淋之方式注入溫熱水,將可能導致甲童暈眩無力等症狀加劇,極有可能因此產生溺斃死亡之結果,竟仍令孱弱無力之甲童,在面積不到3坪之浴室內浸泡溫熱水持續至少半小時以上,並輔以蓮蓬頭水柱自甲童頭部沖下且不定時注入溫熱水,致甲童於浸泡過程中,另造成右上臂內側(2.5*0.5公分條狀)、右小腿外下側至右足踝外側(2.5*2公分)、左小腿外下側(4*2.5公分)脫皮之傷勢,嗣後並獨留身體虛弱之甲童於裝有溫熱水之收納箱後即離去,致使甲童因浸泡溫熱水時失能而溺水窒息死亡。乙男於離開後約15分鐘返回見狀,速將甲童抱至客廳施以急救,經丁女聞聲至客廳查看後報請消防人員到場救護,然甲童仍因急救無效而於112年6月1日下午9時許宣告死亡。
四、本院國民法官法庭量處乙男有期徒刑16年之理由: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乙男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並非基於管教孩子,被告以衣架等物毆打被害人、要求被害人裸體罰站、讓被害人天寒泡冷水、熱天泡熱水等方式,長期凌虐被害人,手段相當惡質,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相當工作資歷,被害人為被告親生骨肉,對於被害人負有教養義務,竟狠心剝奪被害人之生命,犯罪所生危害至為嚴重,犯罪後復推諉卸責,經國民法庭充分評議後,判處有期徒刑16年。
國民法官法庭成員:審判長法官劉柏駿、陪席法官高思大、陪席法官路逸涵、編號1至6號國民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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