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林〇〇公共危險等案件件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案件判決
一、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林〇〇公共危險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下午,在本院國民法庭宣判。經本院認林〇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本案仍得上訴,全案尚未確定。
二、犯罪事實摘要:
林〇〇汽車駕照已經監理機關吊銷,且前曾各於106、109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傷之犯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吊銷駕照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會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之結果,而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5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車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下午3時38分,駕駛自用大貨車途經臺中市大里區西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酒後控制力失當,不慎撞擊同路段之對向由A男駕駛且搭載乘客B女之普通重型機車,致使A男、B女人車倒地,A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腦出血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另B女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雙腳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於同日下午3時55分對林00為呼氣酒精測定,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三、判決理由摘要:
林〇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前述全部犯行,本院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及蒐證採證照片、被害人相驗照片、驗傷診斷證明、現場相關位置圖、被告前科紀錄及緩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所為構成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10年內再犯同條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上開罪名間因具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情節較重之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10年內再犯同條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另被告所為因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亦無刑法59條酌減其刑要件之適用。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年6月至8年6月等語,然量刑本於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吊銷駕照,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復因酒後駕車之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無法妥適判斷路況及操控車輛,與他人發生碰撞車禍,益徵其漠視往來公眾及合法用路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導致被害人2人各受有死傷結果,並造成不可挽回之他人死亡結果及其家屬永久傷痛,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其所生危害、惡性及違反義務程度甚鉅。被告除就被害人B女(按B女無意願和解)外,已與被害人A男之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亦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情況,綜合上開量刑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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