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被告張美娜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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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被告張美娜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被告張美娜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上午9時30分宣判,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本院判決主文:
一、原審判決主文
張美娜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二、本院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美娜之科刑部分撤銷。
張美娜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
貳、 犯罪事實摘要:
張美娜係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19屆屏東縣新埤鄉鄉長候選人何耀榮之配偶,為使不知情之何耀榮順利當選,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0時許,駕車前往楊惠麗位於新埤鄉住處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分成3捆,每捆1萬元),以拒不明說用途以免留下證據之方式暗示為買票賄款,令楊惠麗自行拿取1萬元,並囑託其將其餘2萬元分別轉交李榮順、陳一明,要求其3人再轉交其他有投票權人約定支持何耀榮。事後除李榮順以為是工資而收下、未代向他人買票外,楊惠麗、陳一明分別將部分款項轉交其他有投票權人約定投票支持何耀榮。
參、本院撤銷改判理由摘要:
一、本件係被告張美娜針對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提起量刑上訴(本院依法僅就其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罪雖係維護民主制度暨選舉公平性,並以特別刑法設定較高法定刑,但未詳予區分同類犯行對於本罪保護法益侵害程度或有差異,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輕重、概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法院將難以具體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危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不免導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無從兼顧實質正義。本院審酌被告一時思慮未周實施本件犯罪,雖有不當,但(預備)行賄規模相較整體選區而言尚屬輕微,故依本件犯行客觀不法程度暨主觀犯意綜合觀察,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故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另考量被告提起上訴後坦認犯行,雖無法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但犯後態度與原審考量情狀已有不同,同時參酌原審判決所載各項量刑因子,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另宣告褫奪公權3年)。
三、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上訴後坦認犯行、頗見悔意,再參酌其現時罹有失眠、憂鬱、焦慮等症狀須持續就醫,有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同時衡酌本件犯行漠視國家公平選舉之重要性,為促使被告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併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同時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肆、本案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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