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國會透明化促進協會理事長高基讚《來函照登》
《來稿照登,但內容不代表新華觀點》
國會調查權
目前政府各級官員於立法院備詢時,常有與事實不符或違反法令之發言、實問虛答提供錯誤訊息,誤導立法委員觀念,影響憲法賦予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參與決策權,此藐視國會現象,提供錯誤資訊誤導立法院議事決策,造成比貪汙更嚴重之後果。唯有推動落實立法院調查權〈附件一〉才能導正此一亂象
爲推動落實立法院調查權,本人深深感覺資料蒐集不易,所有資訊全部鎖在立法院圖書館,一般民眾無法進入網站,必須透過立法院委員才能獲取資料,所以立法院資訊透明也是非常重要。
附件一 立法院調查權:
中華民國憲法憲法第62條明定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立法院之職權,依憲法第63條所定,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立法院於議事決議前,經常需聽取相關機關首長、官員之詢答說明。而相關詢答說明內容之真偽正確與否,直接影響立法委員對於決議事項之判斷及立法品質。
目前政府各級官員於立法院備詢時,常有與事實不符或違反法令之發言、實問虛答誤導立法委員問政,影響憲法賦予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參與決策權所作成之政策,此藐視國會現象,而且提供錯誤資訊誤導立法院議事決策,造成比貪汙更嚴重之後果。
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號解釋闡明〈2004年12月15日〉,立法院「自得享有一定之調查權,主動獲取行使職權所需之相關資訊,俾能充分思辯,審慎決定,以善盡民意機關之職責,發揮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機能」;該號解釋並明揭「立法院調查權乃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由是,立法院調查權乃確認取得相當於憲法位階之授權依據。
依據釋字第585號解釋,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方式,並不以文件調閱權為限,「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要求與調查事項相關之人民或政府人員,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並得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於科處罰鍰之範圍內(附件二),施以合理之強制手段」,使國會調查權之行使方式得以更臻完備。惟其程序「應以法律為適當之規範」。故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亟待完成法制作業,訂定相關規範法條,使該項職權之行使能有所遵循準繩,充分發揮對立法權之輔助功能,以符合法治國原則。
鑒於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關係重大,其法制作業自當審慎進行,故有必要實地考察參訪其他主要民主國家之國會調查權行使狀況,深入瞭解其相關法令規範與實務運作經驗等,以提供我國立法者做為制定之參考,研判訂定適合我國國情之立法院調查權法制規範。
立法院為蒐集研究相關立法參考資料,於2006年4月間特派院內研究幕僚人員組成三團,分別赴日、韓、英、德、美等國考察,分別做成考察報告,並且提出四點具體建議:
【(一)、修正「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建立國會調查、聽證制度(二)、依據法律規定,訂定國會調查聽證制度相關配套法規(三)、修正本院組織法律,明定國會調查幕僚組織及人力配置(四)、配合聽證制度之建立,規劃設置聽證會專用會議室】。
附件二:美國藐視國會罪
美國國會為有效約束官員尊重國會,對國會辦理之聽證或調查有拒絕出席做證、錯誤陳述、偽證及妨礙國會調查者,制定有相關藐視國會罪之罰則,建議可參採其作法訂定相關藐視國會罪
美國國會調查權之行使主要係著重於將國會調查之結果轉換於立法,即以國會調查作為立法之預備作業,因此美國國會為貫徹其調查權之行使,在聯邦法典(United States Code,以下簡稱U.S.C)中規定相關之強制權,包括罰金及刑罰,說明如下:
拒絕出席做證( Refusal of witness to testify or produce papers):
依據U.S.C第2篇第6章第192條之規定,凡被國會傳喚前來就調查中的任何事件提供證詞或證據者,如故意不出席,或雖出席而拒絕回答問題,應判定為惡行(Misdemeanor),將被處以100美元以上、1,000美元以下之罰款,及1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刑期。
錯誤陳述罪(false statement):
U.S.C第47章第1001條規定,行政部門對國會所作之調查或審議,如有篡改、偽造、隱瞞、虛構、欺騙的陳述或聲明,將可能面臨1萬美元以下之罰金、5年以下之刑期、或兩刑併科之處分。
U.S.C第47章第1001條規定,行政部門對國會所作之調查或審議,如有篡改、偽造、隱瞞、虛構、欺騙的陳述或聲明,將可能面臨1萬美元以下之罰金、5年以下之刑期、或兩刑併科之處分。
偽證罪(perjury):
U.S.C第79章第1621條規定,做證、聲明、宣誓之證詞,或簽署之文件有蓄意造假情事,則可能適用以偽證罪追究其責任,可處以1萬美元之罰金、5年以下之刑期、或兩刑併科之處分。
U.S.C第79章第1621條規定,做證、聲明、宣誓之證詞,或簽署之文件有蓄意造假情事,則可能適用以偽證罪追究其責任,可處以1萬美元之罰金、5年以下之刑期、或兩刑併科之處分。
妨礙國會調查罪(obstruction of congressional investigation):
U.S.C第73章第1505條規定,以不當手段威脅、影響、阻礙國會任何一院、委員會或聯合委員會之質問或調查,將追究妨礙國會調查罪,可處以1萬美元以下之罰金,5年以下之刑期。
U.S.C第73章第1505條規定,以不當手段威脅、影響、阻礙國會任何一院、委員會或聯合委員會之質問或調查,將追究妨礙國會調查罪,可處以1萬美元以下之罰金,5年以下之刑期。
準此,美國國會對於無故不出席、出席而拒絕回答問題、及證詞不實等藐視國會之政府官員,可依相關法令科以罰金或拘役,以具體約束行政部門官員對國會之尊重。為杜絕此一情況,建議我國亦可參採美國之作法,訂定相關藐視國會罪,以正行政官員誠實答覆立法委員質詢之言行與尊重國會,期使國會之監督權能確實發揮。
相關官員至本院答覆質詢時,其發言違反相關法令或與事實不符之案例: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7號解釋理由書:「依憲法第104條設置於監察院之審計長,…綜理審計業務,監督全國各機關預算之執行、核定收支命令、審核財務收支、稽察財物及財政上之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等,職位重要。」準此,位居重要職位之審計長於國會上發言,舉足輕重,更應合法合理。惟查審計長至本院答覆立法委員質詢時,其發言時有違反相關法令或與事實不符之情事(詳如附表1),錯誤陳述,誤導本院委員問政,此舉對負責監督全國各機關預算執行、核定收支命令、審核財務收支、稽察財物及財政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行為之審計長,實屬失職。
綜上所述,為期完備立法院之備詢制度、捍衛國會之監督權,杜絕政府各級官員於本院備詢時言論不符事實或違反法令等情事,避免誤導立法委員問政,影響憲法賦予立法院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所作成之政策,建議我國應可參考美國國會之作法,訂定相關藐視國會罪,以約束政府官員對國會之尊重,強化立法監督之成效。
台灣國會透明化促進協會理事長高基讚
執行長胡世和
2019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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