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被告陳蕭秀娥、陳榮崑及陳雲卿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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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選上訴字第8號被告陳蕭秀娥、陳榮崑及陳雲卿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宣判
壹、主文摘要說明:
原判決關於陳蕭秀娥、陳榮崑及陳雲卿之刑(含褫奪公權)部分,均撤銷。
陳蕭秀娥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
陳榮崑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
陳雲卿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
貳、事實摘要:
陳榮崑、陳蕭秀娥是夫妻,陳雲卿為其等之女(下稱陳榮崑等3人),其等為報答高雄市第4屆市議員選舉第11選區(大寮區、林園區)之市議員候選人黃天煌曾介紹工作予陳榮崑及陳蕭秀娥之子之情,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蕭秀娥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藉「社區關懷據點活動」擔任志工之機會,至高雄市大寮區會興三街之會結里活動中心,邀約該選區之選民謝黃OO等人於同月22日參加黃天煌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經謝黃OO等人應允後,其3人即於111年10月22日14時許,承租遊覽車前往同區之北極宮廣場及會結營區等處,由陳蕭秀娥確認參加之選民後,即搭載謝黃OO等人前往黃天煌位在同區鳳林三路之「88跳蚤市場」競選總部參加成立大會活動,結束後即於同日16時50分許,驅車至屏東東港之極品鱻海鮮餐廳宴請上開選民,招待該選民免費享用餐點及搭車之不正利益(平均每人獲得之不法利益約新臺幣《下同》740元;計算方式為27,400《遊覽車費7,000元+4桌餐費20,400元》÷37人《人數》=740元),並於席間逐桌向選民致謝參加該次活動,以此方式影響選民投票給黃天煌之意願,而協助黃天煌爭取選民之支持。
參、本院判決之理由摘要: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陳榮崑等3人(於原審均否認犯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不正利益之罪證明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至3年4月不等;嗣其3人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
⒉本院審理後,認陳榮崑等3人為報答黃天煌曾介紹工作之情,以免費招待選民享用餐點及搭車之方式而交付不正利益,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固應非難。惟念其3人均無前科(初犯),且陳榮崑、陳蕭秀娥已74歲、73歲,陳雲卿為54歲,本件為偶一犯罪,並非習於犯罪或惡性重大之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意,所交付之不正利益價額非鉅(每人740元),賄選情節僅係免費招待餐飲及搭車,與一般大規模之金錢賄選迥異,對社會危害非鉅,縱對其3人科以法定最低度刑3年,猶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據此,將原判決關於陳榮崑等3人之刑(含褫奪公權)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之理由:
⒈審酌陳榮崑等3人心存僥倖交付不正利益,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固應譴責;惟其3人已坦承犯行、有悔改之意,均為初犯,交付之不正利益價值非鉅,犯罪所生危害非重,對選舉結果難認有重大影響,兼衡陳蕭秀娥、陳榮崑所涉情節相當,陳雲卿係聽從父母指示而參與犯案,所涉情節較輕,暨其3人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上開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
⒉另考量陳榮崑等3人均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支付公益金、接受法治教育或社會勞動以彌補己過,有悔悟之心,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均屬單純,賄選之不正利益、對象及規模均非大,衡諸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與環境觀察,惡性非深,僅係偶然觸法,自發性改善的可期待性甚高,本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佐以陳榮崑、陳蕭秀娥已70餘歲高齡,罹患疾病,而陳雲卿已退休,平日專責照顧孫子起居等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應有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為給予改過遷善機會,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又審酌其等違法情節,為促使其等更重視法規範秩序、惕勵改過,彌補犯罪對民主秩序之危害,爰命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應各支付公庫之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之場次均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肆、本案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簡志瑩、陪席法官王俊彥、受命法官唐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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