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被告王顗雯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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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王顗雯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上午9時30分宣判,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本院判決主文:
貳、犯罪事實摘要:
王顗雯(下稱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其後因逃避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為依法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又同案被告楊彩華(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被告上述遭通緝期間擔任王玉龍(即被告之父)之看護工作,為使被告掩飾身分以躲避追緝,由楊彩華將被告之照片與印有被告照片之楊彩華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委託旅行社人員代辦護照,經外交部南部辦事處據以核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名義人為「楊彩華」、但係黏貼被告之照片),嗣由被告持該護照自民國101年12月20日起至105年5月6日止先後出境共39次(因護照條例、入出國及移民法先後修正之故,其中36次成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編號37至39則成立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罪)。
參、本院撤銷改判理由摘要:
一、本件係被告針對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提起量刑上訴(本院依法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論罪與第一審判決免訴部分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考量被告雖逃避另案有期徒刑8年6月執行而遭通緝,且實施本案非法出入境犯行多達39次,妨害我國護照管理使用正確性,擾亂國際往來秩序並漠視我國司法暨邊境管理之公權力;但各次出境僅為1日或數日不等、期間甚短,顯見並無藉此逃亡之動機,此等行為不法內涵相較一次潛逃出境未歸之例並非明顯更重;又被告現時因罹患肺腺癌有持續治療之必要,另本案屬於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未對個別自然人產生具體損害,依被告所提資料顯示其案發後有持續擔任志工、認養無維持生活能力之老人等情事,堪信有盡力彌補己過之意,再依其犯罪情節暨造成損害程度難認有諭知不得易刑處分之有期徒刑之必要,故認為原審分別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尚嫌過重,遂由本院依其犯罪情節與綜合審酌上情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如壹、所示),同時考量所犯各罪不法內涵類似、時間相近且侵害法益同一,僅因分別論罪而有定執行刑之必要,併予考量被告年齡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制裁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本案得上訴。
伍、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孫啓強、法官莊珮吟、法官陳明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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