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被告陳昫豪等人殺人未遂等案件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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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75號被告陳昫豪等人殺人未遂等案件宣判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75號被告陳昫豪等人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上午10時宣判,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判決主文摘要:
一、原判決關於陳昫豪、王鐿翔、劉育瑋、彭鴻傑、張紘豪、吳泓誠、陳富揚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王鐿翔、劉育瑋、彭鴻傑、張紘豪、吳泓誠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王鐿翔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育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彭鴻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陳富揚部分無罪。
四、陳昫豪部分公訴不受理。
貳、被告王鐿翔、劉育瑋、彭鴻傑、張紘豪、吳泓誠之犯罪事實摘要:
一、緣林宏(所涉罪嫌由原審以另案審理中)對於其住處遭陳昫豪掃射之事心有不甘,乃於民國111年5月9日5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邀約王鐿翔、劉育瑋、彭鴻傑、少年蔡○宇謀議,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進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王鐿翔與少年蔡○宇、劉育瑋與彭鴻傑各為一組,分別駕車衝撞及接應,先於111年5月9日14時58分許,由王鐿翔駕車衝撞陳昫豪之配偶住處(即「興中南六街居所」),並致該處鐵捲門凹損,停放之車輛損壞,王鐿翔再搭乘少年蔡○宇所駕駛之車離開現場;於111年5月9日15時8分許,由劉育瑋駕車衝撞陳昫豪岳父母開立之「愛紅髮廊」,並致該處玻璃大門及鏡子3面碎裂而損壞。劉育瑋亦旋搭乘彭鴻傑之車輛離開。
二、林宏再與張紘豪、吳泓誠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進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9日15時11分許,由張紘豪駕駛車輛衝撞陳昫豪岳母擔任負責人之「威旺當鋪」,並致鐵捲門凹損,職員之機車損壞,張紘豪旋即搭乘吳泓誠所駕車輛離開現場。
參、本院論罪理由摘要:
被告王鐿翔、劉育瑋、彭鴻傑、張紘豪、吳泓誠均坦承犯行,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肆、本院撤銷改判摘要:
一、被告王鐿翔、劉育瑋、彭鴻傑與各告訴人有和解;張紘豪、吳泓誠獲得陳昫豪之諒解,又彭鴻傑部分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蔡○宇是少年,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原審量刑均應予以減輕。本院審酌被告王鐿翔等人僅因林宏與陳昫豪之恩怨,即駕車衝撞陳昫豪及其家人住處等處,對社會安寧秩序亦有嚴重影響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就王鐿翔、劉育瑋、彭鴻傑所犯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8月、6月(均得易科罰金)。
二、另本院考量王鐿翔等被告本件所為只是幸而未造成衝撞致車輛燃燒或人命之傷亡,然整體危害情節非輕,無視法治之心態甚屬可議,縱使有達成和解,仍認王鐿翔等被告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已經充分考量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其等仍有受刑罰執行之必要,不宜給予緩刑(張紘豪則不符合緩刑要件)。
三、被告陳富揚無罪部分:陳富揚雖有將車牌0308-XS號車輛(權利車)交給張紘豪,但因已經出賣給張紘豪,當日將車輛駛至吳泓誠住處,應該是買賣之交付,無證據證明知悉是要作為衝撞「威旺當鋪」之用,因而撤銷原判決有罪之認定,改無罪諭知。
四、被告陳昫豪公訴不受理部分:因陳昫豪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8月15日死亡,爰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連同沒收部分均一併撤銷)。
伍、本判決得上訴。
陸、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施柏宏、陪席法官黃宗揚、受命法官林青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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