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就歐姓議員詐領助理費案件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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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8 號被告歐中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宣判並公告判決主文,嗣公告判決全文,茲簡要說明判決要點如下:
壹、判決主文
一、歐中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二、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玖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顏美珍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四、蘇美鸞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五、呂佩燁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貮、事實摘要
歐中自99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擔任澎湖縣議會第17屆議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顏美珍則為歐中之配偶。詎歐中、顏美珍均明知蘇美鸞自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擔任歐中公費助理,實際薪資僅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呂佩燁則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擔任歐中公費助理,實際薪資僅為每月1萬8,000元,竟共同以「浮報助理薪資」之方式,由蘇美鸞、呂佩燁提供帳戶,交由歐中檢附相關資料,向澎湖縣議會不實申報請領助理補助費每月4萬元,澎湖縣議會因而陷於錯誤,將蘇美鸞、呂佩燁每月薪資4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繼而將每月補助之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問金匯入蘇美鸞、呂佩燁帳戶,再由顏美珍每月以現金方式支付蘇美鸞、呂佩燁3萬元、1萬8,000元薪資後,指示蘇美鸞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助理補助費每月4萬元,將詐得差額供作歐中挪為他用,金額合計111萬954元,足生損害於澎湖縣議會。
參、理由摘要
一、事實認定
歐中、顏美珍、蘇美鸞、呂佩燁於偵查中均各自坦承犯行,並有相關人證、事證可稽,足認其等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歐中等4人事後雖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另辯稱蘇美鸞係自願將薪資差額1萬元捐給歐中作公益、呂佩燁薪資差額2萬2,000元係分給另名助理陳春茶云云。惟依本件案發經過以觀,已足認定歐中慨等4人確有共同意圖為歐中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浮報助理薪資」之方式,實行不實申報請領助理補助費犯行,蘇美鸞並明確證稱其係受顏美珍指示將4萬元全數交給顏美珍,沒有同意捐贈差額1萬元等語,歐中、顏美珍亦自承當時歐中助理為呂佩燁、蘇美鸞、歐松林、顏美珍4人,掃地煮飯阿姨叫「阿茶」名字忘了等語,顯見蘇美鸞並無自願將薪資差額捐給歐中作公益、陳春茶亦無擔任歐中助理之事實,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所犯罪名
核歐中、顏美珍、蘇美鸞、呂佩燁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三、減刑事由
(一)、不具公務員身分減刑
顏美珍、蘇美鸞、呂佩燁均不具公務員身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二)、偵查中自白犯罪減刑
顏美珍、蘇美鸞、呂佩燁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歐中雖於偵查中自白,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四、量刑依據
本院審酌歐中擔任澎湖縣議會第17屆議員,身為民意代表,本應廉潔自持,恪遵法令,依法誠實報領助理補助費,竟以「浮報助理薪資」之方式,非法詐領助理補助費,期間超過4年之久,不法所得合計111萬954元,犯後復未能坦然面對犯行,進而尋求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自應予深責;顏美珍身為歐中配偶,蘇美鸞、呂佩燁均為歐中員工,不思以正途行事,共同詐領助理補助費,亦應予非難。併考量歐中居於本案犯行之主導地位,顏美珍則為主要協助者,蘇美鸞、呂佩燁僅係被動配合者,犯罪參與程度明顯不同;另參以歐中等4人自述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應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歐中有期徒刑8年2月、顏美珍有期徒刑4年、蘇美鸞有期徒刑3年、呂佩燁有期徒刑2年,因罪責事實與本院認定略有不同,略有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等犯罪情節,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五、沒收宣告
未扣案之詐領助理補助費差額合計111萬954元,為歐中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並追徵。
肆、合議庭員
審判長黃鳳岐、陪席法官王政揚、受命法官王偉為。
伍、上訴教示
本判決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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