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余○永殺人案件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04號余○永殺人案件判決
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13年度上訴字第704號余○永殺人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上午10時10分宣判。余○永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定犯殺人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共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4年、1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余○永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撤銷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刑」之部分,判處余○永有期徒刑8年10月;就殺人罪部分,駁回上訴。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本案仍得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余○永與余○娜為夫妻,育有一子余姓少年,余○永因余○娜有衝動性消費、向外借貸導致家庭經濟窘迫,及余姓少年提及裝設冷氣等問題,深感經濟壓力。於112年7月5日17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住處內,趁余姓少年坐在客廳未能注意之際,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殺人之犯意,持其預先購買之鐵鎚1把攻擊余姓少年之頭部,適余○娜返回客廳見狀立即上前制止,余○永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鐵鎚轉而攻擊余○娜頭部,余姓少年遂趁機逃至屋外。余○永於余○娜在客廳撥打電話報警之際,仍持續持鐵鎚朝余○娜頭部攻擊,致余○娜頭部因此受有20幾處嚴重之傷害。其後,余○永出門追趕余姓少年,於攔截余姓少年後,持鐵鎚朝余姓少年頭部攻擊,並一路拉扯攻擊余姓少年,余姓少年趁隙逃至某超商門市內,余○永見余姓少年跑到超商櫃臺之店員身後,仍持鐵鎚與超商店員對峙,終未得逞而走至超商外。嗣警據報在上開超商外,逮捕余○永。嗣警將余○娜、余姓少年送醫急救,余○娜仍於同日因顱腦損傷而死亡;余姓少年則受有頭部、臉部及身體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醫救治,始倖免於難。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殺人罪部分:余○永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本院認定原審審酌余○永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及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素,量處有期徒刑14年,已詳細敘述理由,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余○永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余○永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部分:本院衡酌余姓少年之傷勢回復狀況,其受傷之手指雖明顯彎曲、變形,但經復健後可抓握、寫字,頭部撕裂傷對身體無太多影響或重大後遺症;再余○永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欲與余姓少年和解及請求轉介適當機關等進行修復,彌補余姓少年之損害、痛苦及不安,惟余姓少年因尚未準備好,不知如何面對余○永,而無和解意願。余○永所為固不可取,惟審酌比例原則、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之目的,原審就余○永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11年,所量處之刑度過重,余○永上訴主張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刑」之部分撤銷改判。本院審酌余○永無前科素行,因自身經濟壓力,對余姓少年行兇,及余○永之精神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認殺人未遂犯行之態度,對其量刑為有利之認定,並參酌余姓少年所受之傷害及焦慮與創傷反應,余○永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欲與余姓少年和解及請求轉介適當機關等進行修復,尋求彌補余姓少年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余姓少年之需要,惟余姓少年無和解意願,再考量余姓少年身心復原情形,暨余○永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10月。
三、本院審酌余○永所犯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然所侵犯者為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生命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衡以余○永現年62歲、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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