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人廖程葦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間警察職權行使法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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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上訴人廖程葦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間警察職權行使法事件
摘要
一、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7條規定,警察為查證人民身分,所得採取的必要措施,乃至依同法第8條規定對於交通工具所採行的攔停、強制離車、檢查交通工具等措施,核其法律性質屬於「事實行為」。依警職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受攔檢人民如認該等事實行為,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得於執行程序中附具理由提出異議,警察如認異議無理由,得繼續執行,但應依受攔檢人民的請求,將異議理由製作紀錄(異議紀錄表)交付之。此等書面紀錄除在保存受攔檢人民指摘攔檢行為違法的理由、證據外,其目的及規制內容,是對於「攔檢行為合法性之確認」,核屬「確認性質」的行政處分。人民如有不服,得依警職法第29條第3項規定,對該異議紀錄表(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二、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第7條第1項第1款的設站攔查(路檢點),是就多數且不特定的車輛,所為「一般性」的攔停措施,固未如警職法第8條第1項「個別性」的攔停措施,配套有同條第2項強制離車或檢查交通工具的規定;然「個別性」或「一般性」的攔停措施,只是攔停原因有所不同,為落實警職法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的立法目的,並維護警察的人身安全,應認警察於採行「一般性」的攔停措施時,如發生警職法第8條第2項所指危險情況,其與同法第8條第1項所定的「個別性」攔停要件相較,更為具體明確,應得認已同時滿足同法第8條第1項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的要件,而得適用同法第8條第2項前段或後段規定,分別強制駕駛人或乘客離車,或檢查交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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