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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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判決
壹、 主文摘要說明
原判決關於許玉秀、劉富榮、傅中、劉信宏、李鎮衛被訴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及參與人沒收部分均撤銷。
劉富榮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4,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中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
劉信宏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及內容,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許玉秀、李鎮衛均無罪。
參與人三山國王宮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新臺幣251,5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前經本院第二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為一部撤銷發回、一部上訴駁回之判決,其經駁回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貳、 認定之犯罪事實摘要
一、劉富榮係長治鄉鄉長許玉秀之夫,並為該鄉「三山國王宮」副主任委員。為使該宮廟於105年2月9日(大年初二)舉辦之「王爺奶奶回娘家」民俗繞境活動,能取得較高額度之政府補助款並牟取不當利益,乃請求長治鄉公所以舉辦「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及「長治鄉民俗技藝熱鬧迎新年活動」(下稱上開二項活動)為名,向縣政府申請補助,並委由三山國王宮辦理。傅中為長治鄉公所編制內人員,於民國105年年初,經指派至民政課協助辦理上開申請經費補助相關業務,分別製作申請經費補助計畫書並擬具經費概算表而提出申請,經屏東縣政府先後就上開二項活動分別補助新臺幣(下同)20萬元、35萬8,000元,共計55萬8,000元。
二、嗣繞境活動如期完成,劉富榮明知實際支出之項目及金額未盡符合,為將獲同意補助之經費全額核銷,竟與其子劉信宏及傅中,共同基於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以要求店家開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收據,或提供空白收據由劉富榮自行填載不實內容之方式,取得超過實際支付並可申請補助金額之單據,由傅中利用其公務員承辦前開業務之職務上之機會,持以辦理核銷程序並請款,致縣政府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二項活動之補助款全數核撥,旋經劉富榮保留部分款項,將42萬元(含其原本應找還三山國王宮之款項3,000元)交予該宮廟,核計經扣除渠因上開活動實際支出並符合補助項目之款項後,三山國王宮獲有251,550元之不法利得,劉富榮則獲犯罪所得24,300元。
參、 本院判決之理由摘要
一、有罪部分:(劉富榮、傅中、劉信宏)
被告劉富榮、傅中、劉信宏於本院更審程序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多名證人之證述,三山國王宮帳冊、各該單據等物可證,三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本院量刑除就三人之條件以外,並審酌各項情狀:
1. 劉富榮身為三山國王宮副主任委員,並為鄉長之夫,為使該宮廟取得較高額之補助,竟與配偶之部屬共同犯罪,利用其人為公務員之職務上機會,以收集不實單據供核銷之方式,詐取縣政府核發之補助款,破壞公務經費核支程序之純正性;兼衡其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及在本院審理時,於頸顎、腎臟等部位確診罹有重大疾變,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2. 傅中於本案發生時,奉派協助辦理上開業務,竟與長官之配偶共同犯罪,利用職務上機會,收集不實單據供向縣政府核銷補助款,有虧職責、損害公務員之廉潔性,犯罪時正值青壯,並無前科,併參酌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3. 劉信宏部分,考量其案發時係以從事教育工作並擔任國小教師為業,此前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其因父親熱衷民間信仰之傳統宗教活動,為謀替宮廟獲取更多經費,礙於父子親情而難以忤逆,一時失慮致罹於刑典,依其犯罪之動機,參與犯罪之事實背景及處境,涉入犯行及造成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輕微,面對貪污治罪條例重罪之處罰,於情於法,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參酌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另考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若予相當之督促,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啟自新。
二、無罪部分(許玉秀、李鎮衛)
1. 被告許玉秀、李鎮衛依序為長治鄉鄉長、鄉公所民政課課長。二人經認為涉嫌與被告劉富榮等三人共同犯前開之罪。除因被告許玉秀與劉富榮為夫妻之外,無非被告許玉秀就105年2月將舉辦之活動,卻不依年度預算之流程為之,猶至1月份方才指示民政課向縣政府辦理申請補助經費,時間倉促,顯有可疑;被告李鎮衛受命辦理上開事宜,並指示課員劉照璋承辦時,既已經該課員以有違法之虞拒絕辦理,確仍繼續為之,對於劉富榮等人之犯行及該等收據為虛偽之事實,顯有預見。
2. 惟三山國王宮為配合鄰近鄉鎮舉辦「王爺奶奶回娘家」民俗繞境活動,而請長治鄉公所向縣政府申請補助經費,固有往例,然本件之前一年(104年)適因沒有「大熱鬧」故未申請,而本次於105年2月舉辦者,三山國王宮復為2、3個月、甚至1、2個月前,始接獲九如鄉三山國王廟邀請,再經內部決議,並先行向縣議員方面協調後,方才請求長治鄉公所提出申請等情,已經三山國王宮主委邱善龍、副主委即共同被告劉富榮、九如三山國王廟主委黃文章等證人證述綦詳。析言之,長治鄉公所在前一年並未據請求之情形下,未於年中先行編列預算,而即便三山國王宮亦係在104年底至105年初之間,始獲邀協助辦理,被告許玉秀身為鄉長,為在鄉內舉辦之此一重要民俗活動指示民政課辦理,依其事件之性質及得悉之時間推算,原無可議。尚難據此即認被告許玉秀於主觀上即有配合以不實單據核銷而詐取財物之意思。又其在指示辦理後,既不曾實際參與活動舉辦、接觸廠商或索要單據,亦未介入經辦申請補助、製作公文、收集或黏貼單據、請領補助款之作業及流程,猶不曾因相關作業或單據核銷之方式,與承辦人有任何接觸、干預或指示等情,已經包括民政課長李鎮衛、課員劉照璋,及共同被告傅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客觀上亦均未見有何參與實現被訴犯罪構成要件之作為,自難僅因其指示民政課辦理其事,甚至僅憑被告許玉秀與共同被告劉富榮有夫妻關係,即認其主觀上對於嗣後劉富榮等人為核銷經費,將以不實之單據為之一節,已有認識或預見,並構成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3. 被告許玉秀指示民政課辦理上開事項後,承辦相關業務之人劉照璋固曾以時間倉促、自己即將退休,甚至聲稱有違法之虞為由而拒絕辦理。惟被告李鎮衛既身為民政課之主管,對於主管課室奉派承辦業務之完成負最終責任,苟有承辦之下屬因故不能辦理,致業務無法順利進行時,其最終均必須親自承接完成,而以一般理性、負責之單位主管而言,除其奉派執行之職務於客觀上確有明顯違法或不當之外,原無僅憑傳言或個人好惡即隨同下屬任性拒絕之理。自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李鎮衛之行為必有不法。
4. 此外,被告李鎮衛既為承辦上開業務課室之主管,對於下層經辦人員即被告傅中負責收集、回報之單據發票,僅就形式審查單據之內容、數額,而未再逐一向廠商求證、調查交易之真偽,要屬常理,原難據此即認其對下級經辦人員提供之單據不實已有預見,遑論依卷附現場活動照片,及本院於更審前就卷附「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錄影光碟進行勘驗所得,被告李鎮衛辯稱其依當日全程勘察該活動之結果,無從得知有何虛偽浮報情事,並非無據。同理,被告許玉秀作為一鄉之長,其辯稱每日經手公文甚多,就下屬之簽呈及所附單據,除核對金額外,亦無從就單據之真偽為實質審查,與事理亦無不合。是本件既無事證可認被告許玉秀、李鎮衛就共同被告劉富榮等三人之犯行原有認識或預見,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許玉秀、李鎮衛二人無罪之諭知。
肆、本案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陳中和、陪席法官林柏壽、受命法官陳松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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