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陳漢志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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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陳漢志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判決
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12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陳漢志、陳志豪、林國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上午10時宣判。
一、陳漢志、陳志豪、林國驊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認定:㈠陳漢志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5年。②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7萬元沒收。③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㈡陳志豪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㈢林國驊無罪。
二、陳漢志、陳志豪及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撤銷原判決關於陳漢志、陳志豪部分。陳漢志犯上述②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減輕為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5年、扣案之犯罪所得107萬元沒收。陳漢志、陳志豪被訴上述①要求賄賂罪部分,則改判無罪。對林國驊部分,則駁回檢察官上訴(仍維持無罪判決)。本案仍得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
貳、有罪部分之事實摘要:
陳漢志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苗栗縣通霄鎮鎮長,該鎮公所推出「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公用不動產土地及屋頂空間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公開標租案」公開招租,陳漢志於投標期間向有意願之光電廠商蔡○懋要求賄賂,蔡○懋則表示得標後會知道禮貌,兩人形成期約賄賂合意,待108年9月27日該鎮公所決標給蔡○懋所屬之公司後,蔡○懋則分別於108年12月間某日及110年4月13日,分別交付36萬元、71萬元給陳漢志。
參、有罪部分理由摘要:
一、陳漢志於偵訊已經自白主要犯行,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此部分事證已明確。因陳漢志於偵查中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故其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陳漢志為鎮長,本應廉潔自持,為民服務,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罔顧選民付託,敗壞官箴,兼衡收受賄賂共計107萬元,有相當金額,及陳漢志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107萬元之態度,暨陳漢志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量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5年、沒收已扣案犯罪所得107萬元。
肆、無罪部分理由摘要: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漢志、陳志豪、林國驊於108年4、5月間某日,邀請光電業者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林○洋,至陳漢志位於通霄鎮旗山路之服務處,由陳漢志、陳志豪、林國驊與林○洋當面洽談,陳志豪及林國驊開口要求設備容量每時千瓦KWP 1000元之賄賂,然雙方未達成共識而各自離去。因認陳漢志、陳志豪、林國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嫌。
二、檢察官雖提出「林○洋的供述」當成唯一的主要證據。但是林○洋歷次陳述不一致,先後矛盾,且沒有任何其他客觀證據可佐證。
三、陳志豪一度自白,在陳漢志上任之初,自己曾與陳漢志、黃○樂達成協議,由陳志豪提供鎮公所最近招標案件,由黃○樂出去開發有興趣投標且可能支付賄賂的廠商,待得標後再向該廠商索賄等語,但是「要求賄賂罪」沒有處罰未遂、更沒有處罰預備犯。
四、陳漢志、陳志豪、林國驊均否認犯行,辯稱依據108年4、5月的主客觀環境,標案連雛型都沒有,不可能提出對林○洋索賄每KWP 1000元之要求。陳漢志、陳志豪、林國驊的辯解並非毫無可採,檢察官舉證未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陳漢志、陳志豪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審此部分有罪之判決,改諭知其2人無罪。至原審判決林國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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